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土地整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丰烁公司、原审被告恒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1民终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立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审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烁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
法定代表人:孟庆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土地整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烁公司、原审被告恒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土地整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帆与被上诉人***、恒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丰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诉称: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将盘山县胡家农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七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恒益公司,被告恒益公司又转包给被告丰烁公司,被告丰烁公司又将其中的衬砌和渡槽工程标的为62万元分包给原告。原告已经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恒益公司仅给付原告11万元,被告丰烁公司给付8万元,诉讼过程中恒益公司又给付21万元,共计40万元,尚欠22万元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土地整理中心承担尚欠工程款责任,被告恒益公司和丰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给付利息。
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我中心将盘山县胡家农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期)七标段标的为1153335.41元工程发包给被告恒益公司,现已经验收合格,并以电汇形式拨付给恒益公司92万元,尚欠233335.41元,尚欠款待经政府审计结算后方能支付给恒益公司,我中心只对恒益公司付工程款,不能对其他人,因为他们间的转包分包我中心不知道。
二被告丰烁公司、恒益公司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将盘山县胡家农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期)七标段,标的为1153335.41元工程发包给被告恒益公司,被告恒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丰烁公司,2015年3月1日被告丰烁公司又将衬砌工程以46万元、渡槽工程(人工费)以16万元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工后,经被告土地整理中心验收合格,被告土地整理中心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8月8日、2015年2月16日先后三次电汇付给被告恒益公司工程款69万元,诉讼中被告土地整理中心于2016年2月2日又电汇付给被告恒益公司工程款23万元,共计92万元(69万元+23万元),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尚有233335.41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查:被告恒益公司先后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32万元,被告丰烁公司给付原告8万元,共计给付原告4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土地整理中心作为发包方将标的为1153335.41元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恒益公司后,而作为承包方的恒益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丰烁公司,被告丰烁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虽然转包和分包违法,但该工程已经被告土地整理中心验收合格,被告土地整理中心虽然已经给付被告恒益公司工程款92万元,但仍尚欠该工程价款233335.41元。被告恒益公司和被告丰烁公司共合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尚有22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三被告拒不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土地整理中心作为发包方应当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恒益公司和丰烁公司对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土地整理中心提出的其所欠付的工程款没有义务直接给付原告以及尚欠的工程款仍需审计决算后方能支付给被告恒益公司的抗辩,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盘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担,被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土地整理中心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尚有233,335.41元工程款未支付与事实不符,其与恒益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以财产部门审计及资金拨付情况为准,审定工程造价1,097,431元,已支付恒益公司92万,尚欠工程款177,43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欠付恒益公司工程款177,431元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懂具体法律,欠付的工程款应由土地整理中心、恒益公司、丰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审被告恒益公司答辩称:工程总造价应以审计为准,其同意上诉人的观点。
原审被告丰烁公司未答辩未出庭应诉。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土地整理中心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书、给恒益公司拨款明细表,证明合同价款以财政部门审计的工程总造价1,097,431元为准,上诉人分四次给恒益公司拨款92万元,尚欠177,431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益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土地整理中心与恒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总价按财政部门审计及资金拨付情况为准,2015年9月7日辽宁丰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工程造价为1097,431元,恒益公司与土地整理中心在工程造价决算审核明细表上盖章。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土地整理中心作为发包方将整体工程发包给恒益公司并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按财政部门审计为准,根据审计价格及拨款情况,土地整理中心尚欠恒益公司工程款177,431元。恒益公司又把此项工程非法转包给丰烁公司,丰烁公司将部门工程违法分包给***并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22万元工程款,作为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丰烁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方土地整理中心认可在欠付工程款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故发包方土地整理中心和非法转包方恒益公司对被上诉人***在欠付177,431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2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上诉人盘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原审被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77,43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盘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由原审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长伟
审 判 员  周慧君
代理审判员  韩雪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