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1122民初23号
原告:***,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代理人:王育国,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
被告:盘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立佳,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席安,该中心科员。
原告***与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烁公司)、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盘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国、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委托代理人胡席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烁公司、恒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将盘山县胡家农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七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恒益公司,被告恒益公司又转包给被告丰烁公司,被告丰烁公司又将其中的衬砌和渡槽工程标的为62万元分包给原告。原告已经按期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恒益公司仅给付原告11万元,被告丰烁公司给付8万元,诉讼过程中恒益公司又给付21万元,共计40万元,尚欠22万元拒不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土地整理中心承担尚欠工程款责任,被告恒益公司和丰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给付利息。
被告土地整理中心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中心将盘山县胡家农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期)七标段标的为1153335.41元工程发包给被告恒益公司,现已经验收合格,并以电汇形式拨付给恒益公司92万元,尚欠233335.41元,尚欠款待经政府审计结算后方能支付给恒益公司,我中心只对恒益公司付工程款,不能对其他人,因为他们间的转包分包我中心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将盘山县胡家农场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期)七标段,标的为1153335.41元工程发包给被告恒益公司,被告恒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丰烁公司,2015年3月1日被告丰烁公司又将衬砌工程以46万元、渡槽工程(人工费)以16万元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工后,经被告土地整理中心验收合格,被告土地整理中心于2013年3月1日、2014年8月8日、2015年2月16日先后三次电汇付给被告恒益公司工程款69万元,诉讼中被告土地整理中心于2016年2月2日又电汇付给被告恒益公司工程款23万元,共计92万元(69万元+23万元),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尚有233335.41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被告恒益公司先后两次给付原告工程款32万元(11万元+21万元),被告丰烁公司给付原告8万元,共计给付原告4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万元(62万元-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盘山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二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欠条一张。有被告土地整理中心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电汇凭证四张以及原告和被告土地整理中心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土地整理中心作为发包方将标的为1153335.41元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恒益公司后,而作为承包方的恒益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丰烁公司,被告丰烁公司又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虽然转包和分包违法,但该工程已经被告土地整理中心验收合格,被告土地整理中心虽然已经给付被告恒益公司工程款92万元,但仍尚欠该工程价款233335.41元。被告恒益公司和被告丰烁公司共合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尚有22万元工程款没有给付原告,三被告拒不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土地整理中心作为发包方应当对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被告恒益公司和丰烁公司对被告土地整理中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土地整理中心提出的其所欠付的工程款没有义务直接给付原告以及尚欠的工程款仍需审计决算后方能支付给被告恒益公司的抗辩,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盘山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承担,被告沈阳恒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 判 长 龚占久
代理审判员 方 斌
人民陪审员 王 惠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