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81民初2999号
原告:*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唐家乡。
法定代表人:刘洋,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诉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修桥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12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公司雇佣我为其土地整理工程修桥,但完工后被告未给我结算人工费和材料费,共欠125000元。该公司经理刘某某于2015年10月3日为我出具一张欠条。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完工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某某为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土地整理工程修桥。施工过程中被告曾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4年6月18日由被告出具了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尚欠125000元未给付。2015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记载欠*某某修桥款12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的,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修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就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某工程款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盘锦丰烁土地整理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丽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