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5执异6号
案外人:艾凤,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腾冲市。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板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757851928。
法定代表人:陈加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华园一小区**(翡翠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57750351P。
法定代表人:刘万平,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瑞峰公司)与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腾冲万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艾凤于2022年01月11日对执行腾冲万龙公司名下位于腾冲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艾凤称,其向被执行人购买了上述商铺,并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5执10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异议人购买的商铺不当,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铺面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铺面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绵阳瑞峰公司称,不同意解除查封,应继续执行。
被执行人腾冲万龙公司称,案外人艾凤确实购买了案涉房产。但在签订购房合同后,艾凤就向公司表示不要商铺,并要求公司退还其购房款及赔偿部分损失。在经艾凤同意的情况下,我公司又将该铺面转卖给了第三人徐玉连,并收取了徐玉连的款项47万元。因此,艾凤的异议请求能否成立,由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查明,2013年10月14日,艾凤与腾冲万龙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艾凤购买腾冲万龙公司开发的位于腾冲市,价款1454567元。已支付734567元,尚欠72万元。
2019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6)云05执10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
案涉房产尚未交付案外人占有使用。
绵阳瑞峰公司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艾凤作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房产主张权利请求中止执行而提出异议,属于案外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即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艾凤与之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登记在腾冲万龙公司名下,故在腾冲万龙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查封腾冲万龙公司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艾凤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具体分析。由于绵阳瑞峰公司申请执行的事项为金钱债权执行,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及第29条的规定以有利于案外人原则进行审查,由于房屋尚未交付艾凤,故只能适用上述规定第29条进行审查。对此,结合上述规定第二十九条,案外人艾凤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要满足三个要件:一、艾凤在法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前已与腾冲万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二、艾凤购买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在腾冲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艾凤已支付房屋价款超过百分之五十。
首先,艾凤向腾冲万龙公司购买“龙腾国际”4幢1层2号商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亦在法院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其次,关于讼争房屋价款是否已支付超过一半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艾凤已支付房屋价款超过百分之五十。
最后,艾凤向腾冲万龙公司购买“龙腾国际”4幢1层2号房产,但该房产的规划用途并非用于居住。
综上,艾凤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艾凤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海斌
审判员 杨荣刚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梦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