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5民初1654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8月8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红,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板桥街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757851928。
法定代表人:陈加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灿福,男,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9年10月29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红,被告瑞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灿福、许怀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918240.9元;2.判令被告以20247.6(250000-13518.8-49988.7-106038-100702.1)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按1%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7630.75为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按1%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29892.5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按1%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60750.6为基数,从2018年9月1日起按1%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36141.9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1%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8579.7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1%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预估28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对上述1、2项承担共同支付的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砂石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梓潼县提供砂石。合同约定被告货物核验接收人为胡某、杜某。付款时间为货物到达现场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次月付清全部货款,延期支付的,按欠款总金额的1%每月向乙方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中,2016年9月-11月结算金额为13518.8元,2017年11月-12月结算金额为49988.7元,2018年1-2月结算金额为106038元,2018年3月结算金额为100702.1元,2018年4月结算金额为114997.85元,2018年5月结算金额为207630.75元,2018年6月两笔结算金额为184167.5元和45725元,2018年7月结算金额为160750.6元,2018年8月结算金额为136141.9元,2018年9月结算48579.7元,以上共计1168240.9元。被告先后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19日、2019年2月3日先后三次分别支付10万、5万、10万元,尚欠原告918240.9元一直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瑞峰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梓潼县项目修建过程中,确实与***作为负责人的梓潼县某建材经营部签订过有关砂石的采购合同,但是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8年9月20日前履行完毕,已经不存在因砂石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事后没有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2.本案的合同以及合同履行的表述完全虚假,该合同无被告公司的签章,没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不符合该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其次,***只是该项目的劳务承包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从未授权其签订材料的采购合同。***的签字对我公司无效。3.案涉合同是***为了谋取在诉的瑞峰公司与祥威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利益,而与原告恶意串通的行为,其所编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表现在***及原告对付款情况的不知情,没有真实的合伙关系。4.从开工时间上看,该项目于2016年10月开工,在开工前,施工现场的三通一批墙已经修建完成,工地上2018年以前均是不需要砂石的,所以原告所称的供货是不可能的。5.从供货数量和主张款项看,因原告主张的费用加上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60万元以及诉讼中所称的已付款项25万元,砂石材料款已经有180万元,即使砂石车辆全部由原告提供,该项目也完全不可能产生如此大的费用。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我公司申请对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供货单上的签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在查清事实后原告以诉讼方式行使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
被告***辩称,1.我与***之间有合同,但是是代表瑞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2.***从2016年9月份至2019年工地结束,所有供应的砂石全部用在了瑞峰公司承建的潼城状元府4、5号楼的项目上,所以我不应当负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原告***向被告瑞峰公司承建的潼城状元府4#、5#楼供应砂石,原告将货物运送至工地后,由接收人杜某签字确认,被告瑞峰公司现场负责人胡某定期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截止2018年9月28日,原告***共计向案涉工地供应砂石总价为1168285.9元。被告瑞峰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9月1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共计550000元,原告自认于2018年8月21日、2019年2月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00000元,以上共计7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砂石买卖合同系***与***所签,被告瑞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该砂石买卖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由于法院系统入选的鉴定机构库中并无机构可做该鉴定事项,同时被告瑞峰公司也未明确是对打印文字还是签名进行形成时间鉴定。故本案鉴定从现实角度出发无法进行,本院对被告瑞峰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瑞峰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给***的付款行为是基于与***经营的梓潼县某建材经营部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中无签订时间,被告代理人当庭称该合同形成于2018年,根据梓潼县某建材经营部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梓潼县某建材经营部已于2014年12月18日注销,显然不可能在2018年与被告签订合同,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亚立公司仅承包了案涉工地的劳务,不含材料,***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代表亚立公司,被告瑞峰公司认可除原告外没有其他供货方向案涉工地供应砂石,同时瑞峰公司在原告供应砂石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砂石货款,双方砂石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瑞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剩余砂石货款的责任。被告瑞峰公司已付750000元,尚欠418285.9元未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物到达现场经双方检验合格后次月付清全部货款,***虽与胡某定期对砂石方量及金额进行结算,但结算单上并无结算的时间,付款期限无法确认,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前调解之日(2021年5月19日)视为逾期付款之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欠款总金额1%每月支付逾期货款利息明显过高,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从2021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为基础,加计30%(即年利率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砂石货款418285.9元,并以418285.9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84元,原告***负担5584元,被告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谢春明
审 判 员 杨跃兰
审 判 员 何汶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敬 芮
书 记 员 李 蕾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