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御南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67578519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成,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嵘嘉商业广场裙楼B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MA6L3Q9F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由被上诉人开具全部混凝土货款税率为13%的增值税发票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179,733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未支付货款系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2.2中被上诉人结算货款时应在确认结算金额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才支付货款的履行顺序,未认定双方结算货款后被上诉人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的法律事实,存在法律事实认定不清,遗漏法律事实,导致法律适用错误,裁判存在明显错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第3页第二条2.2约定的结算方式“每次周期为双方的对单日并确认签字:甲乙双方确定数额后开具3%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该条约定明确了双方在对账确认金额后,被上诉人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才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该履行有先后顺序。3%的税率只能是小规模纳税人开普通发票税率,案涉合同存在打印瑕疵,按照一般常识应理解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合同签订后,双方也明确了发票必须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合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结算确认货款金额1,146,510元后,被上诉人应开具符合规定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未开具任何发票给上诉人,明显违背合同约定。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发票无果,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纠纷发生,因此上诉人未支付剩余货款有正当理由。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主张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但其仍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的事实,被上诉人未否认该与合同义务有重大关联的事实,并明确表示发票可随时开具,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无视双方约定的先后履行顺序,不但不履行先合同义务,还将上诉人告上法庭,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不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部分货款达成以房抵款的意思表示,案涉剩余货款本金应认定为179,733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金城佳苑认购协议》因合同当事人甲方为香水社区香水四组金城佳苑小区,并非是上诉人,因此否定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房抵货款566,777元的效力,认定剩余货款本金为746,510元,存在法律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金城佳苑认购协议》,该协议签订主体甲方为上诉人开发承建、被上诉人提供混凝土的项目“香水社区香水四组金城佳苑小区”,乙方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合同的所有原件,包括乙方**持有的原件上均标注了“***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混泥土抵款”字样。根据上诉人与香水四组的约定,上诉人有处置金城佳苑房屋的权利,为了便于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合同甲方为香水社区香水四组金城佳苑小区,乙方为**。签订该认购协议时,上诉人的代理人周荣成要求**盖恒隆公司印章并标注同意抵款,但**表示抵款有效,其会诚信遵守双方的约定。后因上诉人一再催要混泥土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因此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虽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恒隆公司对抵款的事实予以诉讼技巧的否认,但未合理说明为何**签订该份认购协议未按约支付房款,也未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更没有合理说明为何合同上标注“***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混泥土抵款”字样。实际上,达成抵款认购协议后,虽然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房屋实际已交付**,**也积极地做了转手该套认购房屋的准备,不断联系中介挂售该套房屋。上诉人认为,《认购协议》的签订主体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具有明显的关联性,且抵款意思表示明确,无论从《购销合同》还是《认购协议》看都是被上诉人一方明显违约,且其违约行为会造成上诉人一再诉累。本案应根据签订《认购协议》的背景和工程建设的实际进一步查明是否存在以房款抵扣货款的事实,不应当纵容被上诉人的不诚信行为,上诉人二审将举证证明抵款事实,因此案涉剩余货款本金应认定为179,733元,且应在被上诉人开具所有货款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诉人才有支付前述剩余货款的义务。
恒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过了诉讼的范围,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开具发票仅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且案涉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2.上诉人主张的抵房协议未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过户到恒隆公司名下,无法抵扣货款。
恒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峰公司向恒隆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746,510元;2.瑞峰公司向恒隆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未付货款本金746,5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5日,共547天,滞纳金为174,67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瑞峰公司因承建“武定县狮山镇香水四组安置房”建设项目的需要,2020年6月5日,与恒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由恒隆公司供应,合同对混凝土的规格、单价、质量标准、订货与发货方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法律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恒隆公司向瑞峰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2020年10月19日,经双方进行结算,恒隆公司共向瑞峰公司供应了1146510元的混凝土,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瑞峰公司给付了恒隆公司40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746510元至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恒隆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7日作出了(2022)云2329民初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网络查控被申请人瑞峰公司名下户名为瑞峰公司,帐号:8807********,开户行: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分社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金额以921189元为限。瑞峰公司缴纳了保全诉讼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020年6月5日,恒隆公司与瑞峰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由恒隆公司供应,合同对混凝土的规格、单价、质量标准、订货与发货方式、交货方式、结算方式、法律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隆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瑞峰公司供应了其所需的商品混凝土,2020年10月19日,经双方进行结算,恒隆公司共向瑞峰公司供应了1,146,510元的混凝土,2020年9月23日至2020年11月3日期间,瑞峰公司给付了恒隆公司400,000元,尚欠混凝土款746,510元至今未付,瑞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责任。恒隆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款746,510元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恒隆公司主***公司向其支付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以未付货款本金746,5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5日,共547天,滞纳金为174,679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30天以上,需方应在10天内付清供方混凝土货款,否则,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一审法院确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瑞峰公司辩解恒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9月17日在瑞峰公司修建的楼盘订购了一套商品房,应予扣减,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但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认购的甲方为香水社区香水四组金城佳苑小区,不是瑞峰公司,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恒隆公司的混凝土款746,510元,利息以746,5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恒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6元,保全诉讼费5000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瑞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欲证明瑞峰公司在承建香水四组安置房工程项目中遵循诚信原则,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第二组:武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狮山镇香水四组安置房建设项目产权分套转移登记的情况说明》,欲证明香水四组安置房项目与投资方约定安置剩余套房对外销售作为建设成本,经住建局认可并报批产权分套转移登记;第三组:武定县狮山镇香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狮山镇香水四组白沙地安置房建设项目对外出售部分安置房作为建设成本的情况说明》、不动产权证书,欲证明:1.香水四组系按民主程序确定由合作建设***公司出售安置房作为建设成本融资,瑞峰公司有权处置金城佳苑部分房屋;2.香水四组、瑞峰公司与恒隆公司达成以房抵混凝土货款的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在抵款意思的基础上签订《金城佳苑认购协议》;3.香水四组金城佳苑一期安置房已取得不动产权证大证,预计10月中旬可取得分配、出售至各户的小证,具备履行与恒隆公司**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并直接过户的能力;第四组:证人**与恒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出庭作证证言,欲证明:1.**系香水四组金城佳苑小区的售房人员,恒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需要亲自选房用于抵混凝土货款,**带领**选房,签订认购协议的过程;2.**根据瑞峰公司和恒隆公司同意抵款的意思表示在协议原件上备注“***隆新能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混泥土抵款”字样,**持有的协议原件也有该备注;3.2021年12月,**通过其电话182××******短信联系**询问其认购的房屋是否有人有意向购买,**已受领该套房屋的使用、处置权利。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二、三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短信聊天截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诉人对**出庭作证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二、三组及第四组证据中的短信聊天截屏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对证明力不予确认;**出庭作证的证言因恒隆公司既未在《金城佳苑认购协议》上签章确认抵款意向,也未与瑞峰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抵款事实成立,不予采信。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瑞峰公司尚欠恒隆公司货款746,510元有异议,认为通过香水四组、恒隆公司、瑞峰公司三方达成抵款协议,扣减用商品房抵扣的金额566,777元,尚欠货款为174,679元。并认为原判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页第二条2.2款明确约定了瑞峰公司付款的时间是恒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付款的条件是恒隆公司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虽然双方约定恒隆公司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税率表,销售货物的税率为13%,因此恒隆公司具有先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同义务,而非附随义务;3.未认定抵款事实。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因涉及争议焦点,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根据在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以房抵扣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是多少;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付款方式是先开具发票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开具发票,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付款,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滞纳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瑞峰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恒隆公司之间存在用商品房抵扣货款566,777元的事实,其尚欠恒隆公司货款金额仅为174,679元,对此,其提交的主要证据为2021年9月17日,甲方香水社区香水四组金城佳苑小区与乙方**签订的《金城佳苑认购协议》。因以商品房抵扣货款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重大事项,需经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签字确认方能生效,上诉人提交的《金城佳苑认购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以商品房抵扣货款达成合意的依据。并且,该协议仅为预约合同,即便恒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达成用商品房抵扣货款的意向协议,但因双方最终未签订正式合同确定抵款事宜,上诉人主张的以商品房抵扣货款的事实也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结算的货款金额和已付款项确认的未付款金额746,51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方式部分,约定了双方确定数额后开具3%混凝土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瑞峰公司,但并未明确开具发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结合瑞峰公司已支付的40万元货款并非系恒隆公司先开具发票后支付,以及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故上诉人瑞峰公司以被上诉人恒隆公司未先开具发票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瑞峰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8元,由上诉人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多预交的3544元,退还绵阳市瑞峰建设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连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普爱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