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622民初1596号
原告:***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21704096XJ。
住址:昭通市***白鹤滩镇建设街74号。
法定代表人:郑兴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娜,云南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心学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12343159009XE。
住址:******马树村向阳社。
法定代表人:李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松(******中心学校职工),男,云南省会泽县人,事业单位人员。
原告***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丽娜及被告******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付廷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与***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中心学校教学综合楼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项目,经***教育局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该项目工程款已经支付。2011年6月10日,被告******中心学校因教学楼存在安全隐患,与原告签订教学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由原告对综合楼部分附属增加工程进行承建,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附属增加工程已交付使用。2011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附属增加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结算的附属增加工程款项为206390.73元。现因附属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附属增加工程款项206390.73元,附属增加工程款按每年6%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附属增加工程款项利息,并表示放弃对附属增加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
被告******中心学校辩称:原告所诉******中心学校附属增加工程建设事实属实,但对下欠工程款的金额206390.73元不予认可,要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鉴定的金额为准,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判决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原告***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基本身份信息。
2.原告与***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对******中心学校综合楼及附属工程进行建设,约定了工期、承建范围、工程价款、竣工验收及结算,并对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3.***中心学校教学综合楼增加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已对增加工程量验收及结算,工程价款为206390.73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欠款,尚欠206390.73元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结算的206390.73元价款有异议,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金额为准。
被告***中心学校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基本身份信息。
2.委托鉴定鉴定报告书原件一份,证明******中心学校附属工程结算价款为206390.73元,应扣减费用1761.56元,实际工程价款为204629.17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组证据三性均予认可,工程价款以鉴定报告的204629.17元为准。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郑兴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者身份信息;第2组证据系原告与***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中《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虽系合同复印件,但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且被告对合同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被告就******中心学校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对******中心学校综合楼及附属工程进行建设,约定了工期、承建范围、工程价款、竣工验收及结算,并对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心学校教学综合楼增加工程量结算清单,该证据虽属于结算复印件,但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且被告对验收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已对增加工程量进行验收以及附属增加工程已交付使用的事实,被告对结算的206390.73元工程款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且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故对该组证明欲证明工程已验收及交付使用的事实,予以采信,对附属增加工程价款为206390.73元,不予采信。
被告******中心学校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基本身份信息,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被告委托云南智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的鉴定报告书原件一份,且原告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故该证据能够证明******中心学校附属工程结算价为206390.73元,扣除应减费用1761.56元后,实际工程价款为204629.17元,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5月11日,原告***明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中心学校教学综合楼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项目,经***教育局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该项目工程款已经支付。2011年6月10日,被告******中心学校因教学楼存在安全隐患,与原告签订教学综合楼工程补充协议,由原告对综合楼部分附属增加工程进行承建,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附属增加工程已交付使用。2011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附属增加工程进行验收结算,结算的附属增加工程款项为206390.73元。因附属增加工程款项最后结算未扣除应减部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期间,2019年9月17日被告******中心学校申请委托云南智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中心学校附属工程结算价为206390.73元,应扣减费用1761.56元,实际工程价款为204629.17元;对鉴定结论,原、被告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马树中心学校附属增加工程补充协议,对附属增加工程承建、价款、工期等做出约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履行工程建设并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被告进行验收结算工程价款为206390.73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该价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诉请工程欠款事实的主张,被告无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均对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同意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价款204629.1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06390.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定意见评估的实际工程价款204629.17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对附属增加工程款项的逾期利息,并表示放弃对附属增加工程造价鉴定的鉴定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诉讼主张,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并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204629.17元。
二、原告***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鉴定费。
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原告***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何有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华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