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家县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2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白鹤滩镇建设街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8062221704096XJ。
法定代表人:郑兴林,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省,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彝良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彝良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奎阳村环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智强,乡长。
再审申请人***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奎香乡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因认为申请人未付清劳动报酬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欠款而未支持被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仅因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一段未经质证的录音作为证据就改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该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理由为:一、在二审判决中认定的劳动报酬59432元来源于被申请人在一审中举证的奎香乡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和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在《证明》与被申请人主张有矛盾的情况下,二审并未明确是否采信该《证明》就直接使用这一数据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二、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有部分产生在一审庭审前,因不属于新证据,各方当事人未予质证,但二审法院却以该录音材料作为主要证据作出判决,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劳动报酬,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具备证据三性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二审法院却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本案应当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奎香乡政府出具两份《证明》的时间早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15000元劳动报酬的2016年2月7日,故《证明》中提及的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59432元劳动报酬与被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申请人应当支付44432元劳动报酬并无矛盾。一审法院未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后,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录音材料对其主张进行证据补强合乎情理;申请人称录音材料未经质证,经查,系二审法院组织质证时申请人以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材料可以清楚听出申请人认可差欠被申请人劳动报酬,且被申请人做工单据由申请人持有。该证据与在案的奎香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及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7日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15000元的事实相互印证,故二审法院关于申请人差欠被申请人劳动报酬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其举证责任,而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和反驳申请人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判决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 丽
审判员 郭雅欣
审判员 李玲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杨丽
王海燕
书记员
龚曲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