巧家县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6民终1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7年11月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57年5月1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奎阳村环城路39号。
法定代表人:***,乡长。
委托代理人:***,男,38岁,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住彝良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巧家县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巧家县白鹤滩镇建设街7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省,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的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彝良县奎香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巧家县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8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至2009年,***政府将通达工程巴奎公路奎吉段(奎阳至吉塘)工程发包给明华公司承建施工,明华公司聘任安排吉武、高三、汤朝阳等人为该工程施工管理人员。***、***经施工管理人员同意,各自在该工地做工,做工期间,***、***于2009年1月19日分别领取工程款2500元和3000元,***于2009年4月15日预支工程款5000元,做工结束后,***、***于2012年1月5日在***政府领取通达工程项目资金扣款(***政府代明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1157.69元。因***、***认为明华公司未付清工程欠款,多次找***政府协调解决,2016年2月7日明华公司施工管理人员支付***15000元。
原审经审理认为:***、***做工结束时间是2009年,因奎乡政府方未与***、***结算工程款项,***、***多次找***政府协调解决,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2年1月5日***政府代扣明华公司部分工程款支付***时重新计算;从***政府分别于2014年1月23日和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来看,***、***一直在主张权利,多次要求***政府解决,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直到2016年2月7日明华公司施工管理人员还支付***15000元工程款。从此时起重新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政府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政府、明华公司欠其工程款(做工费)44432元,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负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书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的错误和不公正性表现如下:一审法院庭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政府认可2014年1月23日仍欠上诉人工程款59432.00元的事实,并向上诉人出具欠款证明,被上诉人***政府在庭审中当庭认可出具证明的档案无法找到,仅认为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明应由出具证明人签名盖章,该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证明时已收到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主要是由被上诉人***政府管理不善导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政府提供出具证明的依据材料遗失,由此产生的后果当然应当由***政府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明华公司庭审中当庭认可证明上吉武、高三是该单位聘任安排工作人员,汤朝阳是工程施工管理人员,该事实足以说明明华公司拖欠上诉人工程款未付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以“证明”无出具人签名盖章为由,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由此说明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和不公正。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其目的在于人民法院审核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并非要求个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必须由出证人签名或盖章,因证明上已加盖出证单位的印章,个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并能正当使用单位盖章出具的证明。由此进一步说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需要出具人签名盖章的观点错误,由此作出的判决当然是不公正和错误的。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遭到剥削和被剥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明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政府未作出书面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录音光盘一份,以证明明华公司管理人员认可差欠二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
明华公司质证认为,一审之后有两段录音是打给吉武、高三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明华公司差欠二上诉人劳动报酬。其余录音是在一审开庭前产生的,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政府质证认为,与明华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份录音能清楚听出明华公司工作人员认可差欠二上诉人劳动报酬,且二上诉人做工的单据由工作人员持有,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的***于2009年4月15日收到工程款5000元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政府作为通达工程巴奎公路奎吉段(奎阳至吉塘)的工程发包方,已经***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再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政府作为发包人,有责任监督工程进度及工程管理情况,其出具的说明能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录音相印证,结合2016年明华公司再次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的事实,能互相印证明华公司尚欠二上诉人劳动报酬。尽管录音中无法确定具体的劳动报酬金额,但吉武等人录音中明确表示做工单据在其手中,需进行核实即证实未差欠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在于明华公司,明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劳动报酬已经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明华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59432元-15000元=44432元。上诉人要求明华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明华公司承担利息及***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628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由巧家县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动报酬44432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元,由巧家县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元,由巧家县明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赛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