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某某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威逊拓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牛街8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威逊拓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一村村委会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威逊拓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威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威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威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没有获得华厦公司授权,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首先,华厦公司与威逊公司均为法人,按照行业惯例和之前合作的习惯,均需双方签订纸质合同并加盖公司公章。本案中,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一直是按照签订书面合同并加盖公章的方式进行,《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WXT220490622-01)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威逊公司在明知双方交易习惯的前提下,面对不符合既往形式的合同不提出异议,且不与华厦公司的管理层确认,其行为存在恶意。其次,华厦公司在发现***发票数额不对时便进行了退税处理,这一行为代表华厦公司不认可***的采购行为。2.威逊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WXT220490622-01)履行完毕后,并未继续向华厦公司供货。《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WXT220490622-01)履行完毕后,华厦公司与威逊公司并未签订任何新的买卖合同,威逊公司也未向华厦公司提供任何货物,华厦公司也没有收到威逊公司所送货物。威逊公司提交的《物资送货清单》中既没有加盖华厦公司公章,收货确认人高乐、***并非华厦公司员工,且《物资送货清单》单价不清,价值与其诉求欠款差额巨大。华厦公司二审当庭补充如下事实和理由:华厦公司提交了能证明是私刻公章的二审新证据,威逊公司没有原始的合同证据,表见公章同伪造公章。 威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威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厦公司支付货款70351元及以7035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华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生前为华厦公司职员,于2021年10月26日去世。 威逊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电子照片,第一份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合同金额为12550元;第二份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9年7月8日,合同金额为70146元;第三份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9年8月7日,合同金额为3690元。三份合同均无纸质版合同,均为公司加盖公章后电子送达***后,***加盖华厦公司公章后以微信图片形式发送给威逊公司。现威逊公司无纸质版合同,华厦公司对于三份合同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于公章进行鉴定。 威逊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五张物资送货单,证明货物给付情况。 威逊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结算单,显示项目名称:北京大兴机场南航基地生活区太阳能阀门供应,供货厂家:威逊公司,供货总金额:82601元,已付货款金额12250元,欠款金额:70351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货到付款,采购单位:华厦公司,供货单位:威逊公司,核对日期:2020年12月14日,***在采购方确认签字处签名,后附供货明细单。 威逊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威逊公司发票、结算单签收单(回执),载明:今收到威逊公司销售发票(专、普)壹份,发票代码:1100202130、发票号:19773870:结算单壹份(结算单签字盖章后返回一份)。购货单位名称:华厦公司,开发明细见发票清单,发票金额为82601元,特此证明。***在签收人处签字,日期为2020年12月16日。同时威逊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此发票华厦公司认可收到并于2020年进行了认证,后发现发票与实际不符,于2022年4月进行了退税处理。 威逊公司为证明欠付货款及货款催要情况,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与威逊公司职工的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予以佐证。 一审庭审中,华厦公司陈述南航生活区部分项目是其公司施工承揽,且不存在分包的情况,但这些配件不能确认是其公司接受的货物,亦不是***接收的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结合威逊公司递交的证据及一审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威逊公司完成货物给付后,***出具结算单,华厦公司对威逊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视为华厦公司认可***的代理行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威逊公司要求华厦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华厦公司申请公章鉴定,但结合本案综合情况,鉴定与否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故对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于2020年12月14日对欠付货款金额对账确认,华厦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现威逊公司要求华厦公司自2020年12月15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威逊拓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03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351元中未给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厦公司提交印文一份,拟证明案涉三份合同上加盖的华厦公司印章均为***私刻的印章,威逊公司没有原始的合同证据,表见的公章同伪造公章。威逊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案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一并作出认定。 二审庭审中,华厦公司陈述称案涉项目由其公司负责,***为项目的联系人员,虽然项目采买问题由项目经理负责,但***亦有权作为经手人领取支票,只要***合理解释说明具体项目并持有相应发票,就有权向财务申请支票以获取货款拨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华厦公司是否有约束力。威逊公司提交三份盖有华厦公司字样印章的合同电子照片、五张物资送货单、附有***字样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相应签收单回执、购买方为华厦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威逊公司与华厦公司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威逊公司已完成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确认欠款金额为70351元。华厦公司虽上诉否认威逊公司提出的上述事实主张,但亦认可授权***作为案涉项目的联系人并就案涉项目申领支票以支付货款,故华厦公司以印章伪造为由主张***在作出案涉行为时无代理权或案涉行为超越其代理权,缺乏相应依据。此外,华厦公司虽主张其在2020年认证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现与实际不符,但既未向当时尚在世的***提出异议,亦迟至2022年4月才办理退税事宜,其上述行为与常理不符,华厦公司亦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华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相关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威逊公司的事实主张形成了证据优势,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处理并无不当。华厦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影响二审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其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 综上所述,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