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7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牛街8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女,193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女,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东方中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第三人:董玉娟,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第三人:孟庆国,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述七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七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第三人:***,女,194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兼***、***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健管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北辰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第三人兼***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女,195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第三人:**,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4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0年1月14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第三人:***,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0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女,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第三人:**,女,1959年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审第三人:**占,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第三人:***,男,194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第三人:***,男,194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董玉娟、***、孟庆国、***、***、***、***、***、***、***、***、***、***、***、***、***、***、***、***、***、**、***、***、***、**、***、**、**、***、***、***、***、***、***、***、***、***、***、***、**、***、***、**占、***、***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董玉娟、孟庆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兼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兼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未就股权转让事宜通知全体股东,是错误的。1.“公司公告栏+登报方式”符合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2020年5月22日,***以个人名义在***厦公司门口的公告栏张贴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股权转让征询函》,该函中明确股权转让的比例、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2020年5月23日,***亦就上述内容在《北京日报》刊登了《股权转让征询函》。此后,***陆续收到股东***、***、***签字的《股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单。2020年5月29日,股东***向***厦公司和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发送《关于不同意***对外转让华厦市政公司股权的函》,该函首行提到***在2020年5月23日出版的《北京日报》上刊登征询函,拟对外转让***厦公司5.81%股权,***仅表示不同意***对外转让该股权,但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以上公告和登报方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规定,足以证明***对外转让股权事宜被***厦公司及绝大多数股东知晓。2.“电话+短信+邮件+快递邮寄征询函”方式对前述方式进行了补强。***授权***办理股权转让的程序性事宜,并委***提供法律服务,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为避免个别股东以不知情为由主张侵害优先购买权进行抗辩,于2020年9月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以及快递寄送《股权转让征询函》的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并再次征求意见,并且根据各股东的反馈地址发送了***签名的书面征询函,但收到通知的股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主张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需要强调的是:第一,***委托他人通知的行为符合民法中关于代理行为的规定,是使其他股东“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等原审第三人主张需要***本人通知,是对法律的曲解。第二,电话、短信、邮件、书面征询函的通知内容均载明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条件等,***的回复虽主张优先购买权,但附加了额外的购买条件,该主张应视为无效,相关争议可以另案解决。(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是错误的。1.2020年5月29日,股东***向***厦公司和***、而不是向***发送《关于不同意***对外转让华厦市政公司股权的函》,在该函中***仅表示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并未主张优先购买权。另外,***还提到***部分股权存在代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代持关系真实存在。而***基于对工商登记的股权信息的信赖,于2020年5月9日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2.2020年9月,律师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以及快递寄送《股权转让征询函》的方式通知全体股东,虽有部分收到通知的股东不同意转让,但并未明确向***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在一审中认可***就股权转让事宜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向其发出通知,其对股权转让的比例、价格、付款方式以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限等均知情,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3.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本案中,全体股东均未在收到股权转让通知后三十日内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部分股东如***、***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视为同意转让。(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股权系替***代持,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仅关注到2009年7月1日***厦公司股东花名册记载的***、***的出资额,而忽略了当时该公司章***案记载的***出资额,从而导致认定错误。一审中***提交的2009年7月1日工商登记资料并不完整,仅选择了对其有利的股东花名册。而根据***调取的***厦公司工商档案显示,2009年7月1日***厦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的变更事项为股东变更,原股东***将其全部出资额转让给***并退出该公司,该公司股东由***等47人变更为***等46人。2009年6月30日的***厦公司章***案第九条明确记载,***出资额为273.0734万元,***出资额为195.8652万元,与***提交的股东花名册不一致。由于公司章程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当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记载信息不一致时,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并且,该章***案于2009年6月15日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2.***与***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及《股权代持协议补充协议》的签署时间均晚于***与***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之间是否真实存在代持关系,并非本案争议焦点,应另案解决。况且,***并未提供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其系案涉转让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故其所称的代持关系并非真实存在。结合***向***厦公司、***发送的《关于不同意***对外转让华厦市政公司股权的函》,***在该函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股权并声称存在代持关系,足以证明***为阻止***对外转让股权而炮制出《股权代持协议》及补充协议。3.***受让***的股权是基于对工商登记的股权情况的信赖,并且***当时向***交付了《出资证明书》,足以证明***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的,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取得股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于2020年5月2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就本次股权转让事宜通知***厦公司其他股东并征求意见,同时表示可以委托专业第三方办理。***于2020年8月3日向***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上述事宜转委托给***。***委托***、***再委托***的行为属于转委托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以及***厦公司2018年9月3日的章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并未规定股权转让需以召开股东会作为前置程序,故本案股权转让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或视为同意即可办理。 ***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关于已就股权转让通知其他股东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法定程序。***称2020年5月22日***以个人名义在***厦公司公告栏张贴公司《股权转让征询函》,是不属实的。***厦公司并未查询到公司在上述征询函上**的用印记录。而且,***厦公司的股东并不在公司办公,股东对公告栏张贴的公告无法知悉。***厦公司对***的主张及证据均不认可。 原审第三人***、**、***、***、董玉娟、孟庆国、***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主张的公告和登报不是合理的通知方式。***所称的公告和登报的时间均发生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当时,***厦公司的股东并不都在公司办公,因此在该公司公告栏张贴通知无法有效通知其他股东,并且在公告栏公告的《股权转让征询函》是否加盖了***厦公司的公章,不能查实。***所称的登报方式也不能达到通知其他股东的效果。股权转让涉及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应当以书面方式一一通知其他股东,而不能笼统、概括地在报纸上公告。无论是以公告栏还是以登报的方式进行公告,均应通知转让价格、受让人、支付期限等同等条件。但是,***所称的公告、登报内容没有同等条件信息,***称其在公告中通知了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转让条件等内容,是罔顾事实、虚假陈述。***主张其之后采取的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以及邮寄征询函等方式可以补强上述公告通知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在本案诉讼后才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其他股东,相关证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能力,不属于法律上的证据。因为证据必须是对诉讼前相关事实的证明材料,而不能在诉讼后再组织制造证据。本案中,法院应审查诉讼前***厦公司是否有义务变更登记。二、在***通知过程中,***、***等多名股东在录音中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称所有股东均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属实。当时,大部分股东没有表示同意,且多名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并且,上述通知行为并不是***本人作出的。股权转让通知必须由公司原股东作出,由***或其委托的律师作出通知是不恰当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极强的人和性,***厦公司的其他股东根本不知晓***或其代理人为何人,故无法正确行使同意权、优先购买权。三、***的股权是替***代持,故***无权处置其全部股权。***和***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厦公司及其他股东对此均认可。2009年7月1日工商登记的***厦公司股东名册,以及***在***厦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实际按照7.834%的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情况,均证明***名下3.917%的股权是代***持有。2020年5月,***看到***登报的公告内容后即向***厦公司发送通知,告知股权代持的情况。故***应当知晓***代持***股权的事实,***不构成善意,也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出借给***的借款是高利贷。***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未办理登记,不具备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在一审判决后死亡,其委托***代持的股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此本案不涉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另外,如果法院认为***有权转让案涉股权,***、**、***、***、董玉娟、孟庆国、***均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均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审第三人***述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与***签署的《借款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2008年***厦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当时增加的注册资本2500万元由北京天安天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出资,***、***所持股权相应地稀释50%,稀释后***持股0.772%,***持股3.917%。此后,天安公司将2500万元新增资本按照各股东持股比例转回给各股东。此时,***、***持有的股权恢复到之前的股权比例。***是***的大伯,***等人与***也是亲属关系。***在天安公司退出并返还股权的过程中,将自己的3.917%股权放到***名下后才通知***,***知道后没有反对,当时约定上述3.917%股权由***代***持有。之后过去十多年,***一直没找***要回股权,***就默认股权是自己的了,所以***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约定转让5.81%的股权,当时***没有意识到该股权中有一部分是***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之后,***就去执行,包括准备授权委托书、在公司公告栏里贴公告等。***知道此事后联系***,***也认可股权代持的事,故二人补签了《股权代持协议》。 原审第三人***、***、***、***、***、**、***、***、***、***、***、**、***、***、***、**、***、**、***、***、***、***、***、***、***、***、***、**、***、***、**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厦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向***签发出资证明书;2.判令***厦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3.判令诉讼费由***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厦公司的相关工商企业信息 ***厦公司成立于1988年11月16日,现法定代表人为***。 2007年4月4日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显示,2007年3月30日,**、**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并通过股东会决议,***成为***厦公司的新股东,全部出资为38.6041万元。***持有的股权未发生变化,全部出资为195.8652万元。 2008年2月20日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显示,2008年2月20日,***厦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增加到5000万元,新增出资由新股东天安公司认缴,***与***全部出资未发生变化。 2008年4月1日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显示,2008年3月25日,天安公司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天安公司所持净资产出资中234.4693万元转让给***。同日,***厦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全部出资为273.0734万元,***持有的股权未发生变化,全部出资为195.8652万元。 2009年7月1日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厦公司的股东花名册载明,***全部出资为77.2082万元,***全部出资为391.7304万元。 2018年9月6日工商企业登记信息显示,2018年9月3日,***厦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到10000万元,***增加货币出资308.4163万元,***增加货币出资221.1838万元。2018年9月3日新修订的公司章程载明,***厦公司共有股东46人,股东为**、***、***、***、***、***、**、***、***、***、**、***、**、***、***、***、***、***、***、***、***、***、***、***、***、**、***、***、***、**占、**水、***、***、***、***、***、***、***、董玉娟、孟庆国、***、***、***、***、***、***。其中***货币出资313.9163万元,净资产出资267.5734万元,***货币出资238.4038万元,净资产出资178.6452万元。上述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三分之二股东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上述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做出决议。”一审中,***、***厦公司、***、***、***、董玉娟、孟庆国、***、***、***、***、***均表示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以上述公司章程为准。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相关查询材料显示,截至2021年8月5日,***货币出资313.9163万元,净资产出资267.5734万元,***货币出资238.4038万元,净资产出资178.6452万元。 ***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出资证明书载明,***初始出资额为5.5万元,持股额为38.6041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厦公司股东**水于2020年6月8日死亡。**水之妻为***,***与***系**水与***之子女。 二、***与***之间的借款情况 2018年9月10日,***作为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资金紧张向***提出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借款期内月利息为20%;如***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7.5‰的比例赔偿***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15‰的比例赔偿***的损失;***自愿用其名下***厦公司5.81%股权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的贷款,***有权处理抵押股权。***提供的银行凭证和凭条、银行客户回单、**柜员机业务回执显示,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16日期间,***分数笔向***转账共计200万元。 2019年2月1日,***作为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资金紧张向***提出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借款期内月利息为20%;如***逾期还款,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7.5‰的比例赔偿***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15‰的比例赔偿***的损失;***自愿用其名下***厦公司5.81%股权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的贷款,***有权处理抵押股权。***提供的银行凭证和凭条、银行客户回单、**柜员机业务回执显示,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3月12日,***分数笔向***转账共计100万元。 一审中,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厦公司及***、***、***、***、***、***、***、***表示对***与***之间的借款协议不知情,但对银行凭证和凭条、银行客户回单、**柜员机业务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董玉娟、孟庆国、***对借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对银行凭证和凭条、银行客户回单、**柜员机业务回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董玉娟、孟庆国、***认为两份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高达20%,说明***向***发放的贷款是高利贷,其非法利益不应得到保护,且协议中约定“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有权处理股权”系流质条款,应属无效。 三、***与***之间的股权转让情况 2020年5月9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作为转让方,***作为受让方,双方约定:***将其在***厦公司的股份依法转让给***,转让价格为200万元,转让价款在双方借款协议2020年2月1日合并结算本息中一次性扣除,扣除后双方再签订借款协议;***保证对所转让***厦公司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担保等,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由***承担;因***原因无法完成股权转让协议,***须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协议借款及约定利息。一审中,***厦公司及***、***、***、***、***、***、***、***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该协议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董玉娟、孟庆国、***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表示***转让的股权中,有部分股权是代***持有,***无权转让该部分股权,***已将其是案涉股权实际权利人的事实告知***,***非善意受让人,无权取得该部分股权,且《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转让股份的初始出资额是9万元,不能对应***在本案中所主张的5.81%股权。 ***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2020年5月20日,***委托***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本次股权转让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征求其意见,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字之日起至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止,***可将上述事项委托给专业的第三方办理。 2020年8月30日,***向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案***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本次股权转让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征求其意见,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字之日起至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止。 一审中,对于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厦公司及***、***、***、***、***、***、***、***均不认可真实性,表示此前从未见过该委托书。***、***、***、董玉娟、孟庆国、***亦不认可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表示:股权转让通知应由转让方股东发出,***不是***厦公司股东,其他股东与***既不认识,也无法核实其身份,更无法确定***是否同意转让股权及办理股权变更,***此前也未向其他股东出具该授权委托书,因此即使***向***出具授权,其他股东也没有向***回复是否同意转让股权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义务;综上,***的代理人询问其他股东意见及以***名义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不能起到公司法意义上股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四、***对外转让股权的公示情况 2020年5月23日,***在《北京日报》上刊登《股权转让征询函(含优先购买权)》,内容为“致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本人***拟将在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持有的5.81%的股权转让给***。现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告知并征求各位股东的意见:1.是否同意转让?2.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同意与否,请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未答复或逾期答复的,按相关规定处理。股东:***2020年5月23日”。一审中,***厦公司及***、***、***、***、***、***、***、***认可《北京日报》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股权转让征询函(含优先购买权)》的真实性,表示此前从未见过该征询函。***、***、***、董玉娟、孟庆国、***认可《北京日报》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股权转让征询函(含优先购买权)》的真实性,理由为:一是股权转让应当以书面形式逐一通知各股东,以确保其他股东可以收悉,而不是以登报形式进行笼统通知,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了其他股东意见;二是在询问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当告知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具体包括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但股权转让征询函中不包含上述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是***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所转让股份的初始出资额是9万元,不能对应《股权转让征询函(含优先购买权)》中记载的5.81%股权。 ***自述***回到***厦公司在《股权转让征询函(含优先购买权)》上加盖公章后,于2020年5月25日将该函在公司公告栏予以公示。一审中,***厦公司及***、***、***、***、***、***、***、***称未见《股权转让征询函(含优先购买权)》在公司进行过张贴,同时表示公司的公章在办公室保管,用印有相关流程,公司从未同意在该函**,不清楚***如何加盖公章。***、***、***、董玉娟、孟庆国、***亦表示从未见过《股权转让征询函(含优先购买权)》在公司公告栏公示。 五、***与***关于股权转让的争议 2020年5月29日,***向***厦公司、***出具《关于不同意***对外转让华厦市政公司股权的函》,对***在《北京日报》刊登的《股权转让征询函》进行了回复,理由为:一是***仅为华厦市政公司5.81%股权的名义股东,该部分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无权转让该部分股权;二是***作为华厦市政公司的股东,对对外转让的股权拥有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不同意***将华厦市政公司5.81%的股权转让给***;三是***在《股权转让征询函》中并未依法披露拟转让股权的价格、支付方式、期限等必要信息,股东无法知晓对外转让股权的条件,故该种股权转让函的通知方式没有法律效力;四是***征询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应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逐一向股东发出书面通知,不能以公告方式进行。一审中,***对《关于不同意***对外转让华厦市政公司股权的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其确实收到过该函,但表示函件系***厦公司转发给***,并非***直接发送的,并且2020年9月就股权转让事宜***再次进行了通知。***厦公司及***、***、***、***、***、***、***、***均对《关于不同意***对外转让华厦市政公司股权的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020年6月10日,***与***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厦公司的3.67%的股权委托给***持有,并约定***如未按照***意愿,超越权限或擅自行使股东权利,包括擅自转让、质押、擅自对外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借款、担保等损害公司情形,***除有权立即收回代持股份外,***上述行为造成***或***厦公司的损失,***有权要求***赔偿。一审中,***对《股权代持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股权代持协议签订于***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当时***已经知道***与***股权转让的事实。***厦公司及***、***、***、***、***、***、***、***均对《股权代持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020年6月15日,***向***厦公司出具《关于对代持股份不予认可的函》,表示不认可《关于不同意***对外转让华厦市政公司股权的函》,理由为:一是***所持***厦公司股份以工商注册登记公示为准,***厦公司注册内部资料及工商备案均未有代持股份协议;二是***因债权借贷关系已将所持股份抵押给***并约定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将股权抵押到***名下;三是借款协议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同意将***厦公司所持股份以200万元价格转让给***;四是2020年5月22日,***签订股权委托授权书,明确其在***厦公司的股权权益委托***处理;五是***厦公司已于2020年5月22日向所有股东发出股权转让征询函,且于2020年5月23日在《北京日报》进行刊登。故***与***的股权转让过程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一审中,***对《关于对代持股份不予认可的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其确实收到过该函,但认为基于工商登记信息的公信力,***是善意第三人,应当收到法律优先保护。 2020年9月30日,***向***出具《关于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声明》,表示***转让的***厦公司5.81%的股权中,3.67%股权系***持有,***无权转让,并要求***与受让方及其他股东澄清股权代持事实,终止本次股权转让。一审中,***、***、***、董玉娟、孟庆国、***提交的邮件交寄单(收据)显示,***于2020年10月6日向***、***邮寄了邮件。***认可邮件交寄单的真实性,但表示《关于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声明》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厦公司及***、***、***、***、***、***、***、***均对《关于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声明》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2020年10月25日,***与***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与***此前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确定的代持股权比例数额有误,实际代持股权比例应为3.91%,双方认可以下事实:一是***原持有公司1.544%股权,***原持有公司7.834%股权;二是2008年,公司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增加至5000万元时,天安公司新增资本2500元,***、***股权比例各稀释50%,稀释后***为0.772%,***为3.917%;三是2008年,天安公司按各股东股权比例将2500万元新增出资转让回各股东,在此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原应转回***0.772%股权、转回***3.917%股权,即恢复***1.544%、***7.834%的股权比例,因当时***其他公司注销事宜未解决等原因,该次应转回***3.917%的股权登记在了***名下,双方据此形成股权代持关系(代持股权比例3.91%);四是2018年公司注册增资由5000万增加至1亿元,公司股东中有小部分股东未增资,其他股东按股权比例增资,因此每个增资股东的股权比例都略有增加。增资后,***名下股权比例从5.46%增加至5.81%,***名下股权比例从3.917%增加至4.17%。《股权代持协议》中其他条款不变。一审中,***对《股权代持协议补充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质证意见同《股权代持协议》质证意见。***厦公司及***、***、***、***、***、***、***、***均对《股权代持协议补充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 六、***就股权转让事宜对股东的通知情况 ***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20年8月24日,***在《股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单上签字,表明收到***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已知晓***将其持有的***厦公司5.81%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分别在《股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单上签字,表明收到***的《股权转让通知书》,已知晓***将其持有的***厦公司5.81%的股权以200万元转让给***,但上述两份回执单上均未载明签字日期。 2020年9月3日,北京市隆诺律师事务所向***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邮寄律师函,认为***与***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要求***厦公司在收到律师函5日内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向***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并依法申请工商登记变更。一审中,***厦公司及***、***、***、***、***、***、***、***均表示未见过该律师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9月由***变更为***,***、***、***、董玉娟、孟庆国、***亦表示无法核实该函的真实性。 ***向一审法院提供股权转让电话通知录音及中国联通通话记录表,欲证明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3日期间***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电话方式通知股东**、***(未通知本人,配偶接听电话)、***、***、***、***、**、***、***、***、**、***(本人声带受损,护工代为转达)、***、***、**、***、***、***、***、***、***、***、董玉娟、孟庆国、***、***、***、***、***、**、***、***、***、***、**占、***、***、***,通知内容为***于2020年5月9日将***厦公司5.81%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并询问是否同意股权转让。上述录音显示,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且***持有股权中部分为***所有;股东***不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亦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董玉娟、孟庆国、***、***、***、***、**、***、***、**占、***、***、**、***、***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转让;股东***的配偶、***、**表示不参与转让股权事宜。 ***向一审法院提供股权转让短信通知截图,欲证明2020年9月15日***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股东**、***、***、***、**、***、***、***、***、**占、***、董玉娟、***、***,通知内容为***于2020年5月9日将***厦公司5.81%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条件为一次性付款,并询问是否同意股权转让以及是否购买股权。 ***向一审法院提供股权转让邮件通知截图,欲证明2020年9月15日***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通知内容为***于2020年5月9日将***厦公司5.81%的股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条件为一次性付款,并询问是否同意股权转让以及是否购买股权。 ***向一审法院提供股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签收截图,欲证明***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快递方式通知股东***、**、***、***、**、***、***、***、***、***、***、***、***、***、**、***、***、***、***、***、孟庆国、***、***、***、***、***,该快递签收截图显示上述快递均已于2020年9月16日前后被签收。 一审中,针对上述电话通知录音光盘、中国联通通话记录表、股权转让短信通知截图、短信通知截图、股权转让邮件通知截图及快递签收截图,***厦公司表示,股权转让电话通知录音、股权转让短信通知截图关于***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股东的通知情况不知晓,但表示从录音可以体现出大部分股东对股权转让都持反对态度,且不认可***的通知方式。***、***、***、***、***、***、***、***表示同意***厦公司的意见。***认可接到过电话与短信通知。***认可邮件通知的邮箱地址确实为其所有,但从未对该邮件进行过查看。关于股东**水,***表示通知股东时已知晓**水死亡的情况,但仍向**水发送了短信;对此,***、***、***表示未见过***向**水发送的短信。 一审中,针对上述电话通知录音光盘、中国联通通话记录表、股权转让短信通知截图、短信通知截图、股权转让邮件通知截图及快递签收截图,***、***、***、董玉娟、孟庆国、***表示对涉及己方的让电话通知录音及股权转让短信通知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涉及其他股东的电话通知录音、中国联通通话记录表、股权转让短信通知截图、股权转让邮件通知截图及股权转让通知书顺丰快递签收截图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同时坚持认为:一是股权转让通知应由转让方股东发出,***不是华厦公司股东,其他股东既与***不认识,也无法核实其身份,更无法确定***是否同意转让股权及办理股权变更,因此其他股东没有向***回复是否同意转让股权及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义务。***的代理人询问其他股东意见及以***名义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不能起到公司法意义上股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二是***早于2020年5月29日就发出《关于不同意对外转让华厦市政公司股权的函》,告知***所转让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是***。***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关于对代持股份不予认可的函》,说明其已知晓上述事实。转让方股东征询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转让方股东有权处分其名下股权,但案涉股权***只是对外的名义股东,而且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也知晓其股权是代***代持,因此其他股东也无法回应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三是电话录音、快递记录均形成于2020年9月,即***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也说明其起诉之前***未履行股权转让通知的程序。***直接提起本案变更登记诉讼,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查询***厦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于2020年9月14日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出质股权数额581.4897万元,质权人为***,上述行为发生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充分说明***和***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股权出质,而非股权转让。在***股权出质信息已经公示的情况下,其他股东更无从得知***是否具有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对股权转让表明态度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 七、其他 2020年9月14日,***将其名下581.4897万元股权出质给***并进行了出质设立登记。 一审中,***、***、***、董玉娟、孟庆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回复》及邮件交寄单(收据)两份,欲证明股东***已收到2020年9月15日寄来的《股权转让通知书》,不同意将***厦公司5.81%的股权转让给***,且***持有的股权中3.67%的股权系其代***持有,要求如实向股东说明是否取得了***同意,并表示如***同意本次转让且该部分股权可以办理过户登记则愿意购买拟转让股权。邮件交寄单(收据)的寄出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收件人分别为***及***厦公司。***对邮件交寄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核实《关于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回复》的真实性。***厦公司及***、***、***、***、***、***、***、***均对《关于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回复》及邮件交寄单(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中,***、***、***、董玉娟、孟庆国、***提交的***厦公司选举第六届董事会董事选票载明,***出资比例为1.54%,***出资比例为7.84%。***对该选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选票无***厦公司加盖公章,亦对***与***的签字存疑。***厦公司及***、***、***、***、***、***、***、***对上述选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要求行使涉案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一审法院另查,***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提供的财产线索为***在***厦公司持有的5.81%股权(对应出资额为581万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对***在***厦公司持有的5.81%股权(对应出资额为581万元)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20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问题。债务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形式上转让给债权人,并约定当债务到期未被清偿时债权人可以对股权进行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款的,该约定有效。但如果约定股权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本案中,***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自愿用其名下***厦公司5.81%股权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的贷款,***有权处理抵押股权,并未约定债务到期未被清偿该股权直接归***所有,故该条款不属于流质条款,不属于约定无效的情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凭证和凭条、银行客户回单、**柜员机业务回执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厦公司、***、***、***、***、***、***、***、***、***、***、***、董玉娟、孟庆国、***虽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厦公司、***、***、***、***、***、***、***、***、***、***、***、董玉娟、孟庆国、***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其在***厦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格为200万元,转让价款在双方借款协议2020年2月1日合并结算本息中一次性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于债务到期未清偿后,约定了转让标的、转让价款、变更登记等事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是否能够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取得***厦公司股权的问题。转让股东应就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向其他股东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本案中,***与***于2020年5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才通过登报及在公司公告栏公示的方式发出《股权转让征询函(含优先购买权)》,上述两种通知方式均不能保证全体股东确认收悉。2020年9月,***委托***、再由***委***分别通过电话、短信、邮寄以及发送电子邮件等不同形式通知股东,由此可见,***在未就转让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前就与***达成了转让合意,未充分保障***厦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权。有限责任公司不仅具有资合性,还属于股东之间系基于相互之间信任而组建的公司,由受让人***向股东发出***对外转让的通知并不恰当。且本案相关证据显示,***未就股权转让具体事项通知到全体股东;现有证据表明部分股东在合理期间内明确表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亦提出***转让的股权中部分为***代其持有,并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股权代持协议》及《股权代持协议补充协议》。在此情况下,现***要求***厦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向***签发出资证明书以及要求***厦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记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占、***、***、***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陈述、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2020)京0102民初3380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2021)京0102民初3383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厦公司2018年9月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不成立,故***的股权比例恢复到2008年4月工商登记的状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其高度怀疑该案系***、***与***厦公司串通后形成的虚假诉讼。***厦公司、***、**、***、***、董玉娟、孟庆国、***、***、***、***、***、***、***、***、***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原审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一审判决后,原审第三人***于2022年4月5日死亡。***生前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于2017年4月24日死亡,***生前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因***已经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院二审依法追加***的另两名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再查,2021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厦公司,请求确认***厦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338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事实部分载明:2018年9月3日,***厦公司作出《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2.会议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到10000万元人民币;4.同意修改原章程。该判决书判决:确认***厦公司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spanlang=EN-US>2018</span>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与***厦公司均向本院表示其未就上述判决书提出上诉。 本院又查,关于***一审提交的《关于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回复》及邮件交寄单,***在二审中表示其收到了***邮寄的《关于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回复》。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应就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因此,为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向其他股东告知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本案中,***所称的在公司公告栏和报纸上公告的方式不能保证其他股东均能够知悉公告内容,不应视为能够确认其他股东收悉的合理方式。2020年9月,***委托***、再由***委***分别通过电话、短信、邮寄以及发送电子邮件等不同形式通知其他股东。***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亦提出***转让的股权中部分为***代其持有。结合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2民初338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厦公司于2018年9月3日作出的包含公司增资事项的《2018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能够转让的***厦公司股权份额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他股东已充分知悉***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一审法院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陈 洋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赵梓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