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又红又顺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3000号 原告:北京又红又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25号院4号楼12层至13层12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牛街8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又红又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又红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又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租赁费374308.43元;2.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又红公司未付租金利息(以374308.4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又红公司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以374308.4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15%计算)。事实和理由:**公司从2016年开始向又红公司租赁铺路钢板,用于多个项目施工。双方签署有租货合同,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公司欠又红公司的租赁费未结,截至到2020年8月6日,未结款为374308.43元。 **公司辩称,一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公司的十三分公司;二是又红公司的主张涉及5个不同项目的同类租赁合同。且该5份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均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是租赁合同关于每天15%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又红公司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不应同时主张。如法院经审查认为需要支付,同意按照一年期LPR支付;四是经过测算,右安门项目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用是125874元,运费16500元,而**公司的十三分公司已经向又红公司支付16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五是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对不同项目所涉及钢板租赁这一类债务进行的统一约定。即原告所主张的5期租赁费用并非同一租赁合同项下的分期履行债务,而是5笔独立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之规定,上述5期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履行截止期限均在2017年11月之前,而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22年5月19日,故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又红公司提交《铺路钢板租赁合同》一份,显示该合同系**公司(甲方,承租方)与又红公司(乙方,出租方)于2016年9月13日共同签订。双方约定甲方租赁时间为自2016年9月13日至铺路钢板全部退还乙方,租赁费用计算按提货的当日算起(提货单明确时间)。本合同最短租赁期限为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租金。租金1.5元/平米/天。本合同订立后,甲方预付保证金1000元/块,如需备货,保证金按1500元/块收取。结算每月进行一次,按本合同第三条办理。每月结算前,乙方应给甲方结算单,租金以日为单位计算和收取。如甲方逾期未付清租金,除支付租金、计算利息之外,甲方还应支付乙方每天计算未能付款额15%违约金。该合同落款处有北京市**华夏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和又红公司的公章及**分公司代理人***、又红公司代理人***的签字。 又红公司提交《铺路钢板租费汇总表》,显示**公司施工地点为右内西街的租赁日期为2016年9月14日-2017年10月31日;施工地点为右内西街的租赁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2020年8月6日;施工地点为木樨地的租赁日期为2017年4月24日-2017年6月16日;施工地点为北七家定泗路的租赁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15日;施工地点为枣园北里的租赁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15日;施工地点为昌平区南口镇南响路的租赁日期为2017年10月3日-2017年11月22日。租费、运费、赔偿费合计534308.43元,已结款160000元,未结款374308.43元。 又红公司提交相关《租费结算表》《运费结算表》《钢板损坏变形赔偿结算表》《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未退还钢板赔偿结算表》,欲证明每个项目的具体结算数据以及提货退货手续。 又红公司提交《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显示**公司分三笔,向又红公司分别转账40000元、70000元、50000元,共计160000元。 **公司提交《说明》,载明:“北京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三分公司隶属于北京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并由总公司进行统一核算,开具发票、费用支出等事宜也需拿回总公司统一核算报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根据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分公司系《铺路钢板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 **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公司应承担**分公司的相关债务。现**公司并未履行按期支付价款的义务。经计算,本案中租赁费用合计534308.43元,已结款支付160000元,未结款374308.43元。由于又红公司自**公司拖欠租赁费用后未放弃追要价款,故本院对于**公司认为又红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应支付又红公司租赁费用374308.43元。 关于**公司应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铺路钢板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未付清租金,除支付租金、计算利息之外,甲方还应支付乙方每天计算未能付款额15%的违约金。**公司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年未能付款额的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又红又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374308.43元; 二、北京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又红又顺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利息(以374308.4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北京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又红又顺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74308.4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年15%计算); 四、驳回北京又红又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7.31元,由北京市**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