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0981号 原告: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牛街8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公司)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5880.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8月24日为19053.68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质保金237606.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4月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8月24日为3442.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通州区梨园镇小街村住宅及配套项目热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通州区梨园镇小街村住宅及配套项目热力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办事处砖厂北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顺利完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4752134元,除质保金外,至今被告仍有345880.3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外,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5%的质保金,即23760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天建设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因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双方至今没有完成结算。被答辩人至今没有向答辩人提交热力小室新建中,防水材料进场复试报验、隐蔽、检验批等验收竣工资料,依据合同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合同第14页),答辩人有权拒绝办理结算手续,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没有完成结算。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答辩人没有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合同第六条第(一)项3项(合同第10页)中约定的第一至第五个付款节点,答辩人均已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实际付款已超付),下一付款节点“竣工结算手续完成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28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因双方没有完成结算,该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故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欠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情况。三、被答辩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合同第六条第(二)项1项(合同第10页)中约定“乙方每次收取款项时应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当工程款支付累计达到合同金额的85%以上时(含85%),需提供工程的全额发票。如乙方未按时提供发票,则甲方付款期限相应顺延。乙方未提供全额发票。”本案中,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所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早已超过了合同额85%的比例(合同金额3927000元*85%=3337950元),但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履行其开具全额发票的义务,对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答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拒付其工程款。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原告***厦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通州区梨园镇小街村住宅及配套项目热力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厦公司从中天建设公司承包位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办事处砖厂北里的“梨园镇小街村住宅及配套项目热力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927000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 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一)支付方式:1、无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按工程关键节点支付。本项目开工至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共分为5个进度节点:第一个进度节点:2019年7月30日完成玫瑰东筑热力站设备基础施工,热力站设备到场。第二个进度节点:2019年8月30日完成热力站、中水、热力表全部工程量的50%。第三个进度节点:2019年9月30日完成热力站、中水、热力表全部工程量的90%。第四个进度节点:2019年10月30日完成热力站、中水、热力表全部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第五个进度节点:2019年11月8日热力工程、热计量表工程验收备案完成,取得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甲方。具备热力开阀条件。3、支付比例:(1)进度款在关键节点按工期计划目标完成、工程质量、进度、现场文明施工、**及工程资料一次验收合格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具体为:第一进度节点完成支付560000元,第二进度节点完成支付1080000元,第三进度节点成支付870000元,第四进度节点完成支付220000元,第五进度节点完成支付607950元。(2)竣工结算手续完成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28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3)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修期满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保修金的支付不能免除保修期间工程保修责任。(二)支付条件:1、乙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完成工期节点目标、质量、现场文明施工、**等达标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付款。经甲方确认审核乙方所申请款项的质量、进度、现场文明施工、**与合同相符合后,支付合格部分工程的价款。2、乙方申请合同付款时,应当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表及施工过程管理资料;由甲方专业工程师对乙方施工内容进行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付款有效依据。3、乙方每次收取款项时应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当工程款支付累计达到合同金额的85%以上时(含85%),需提供工程的全额发票。如乙方提供假发票,甲方有权按假发票票面金额的5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并移交税务机关处理。如乙方未按时提供发票,则甲方付款期限相应顺延。4、乙方申请各种款项,应严格执行甲方的工作程序,提交相应的表格,由于乙方未按要求申请款项,造成款项延迟拨付的责任由乙方承担。5、保修金不支付利息。6、在本合同下,除了最后的付款外,任何其他的付款都不应理解为是对乙方部分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认可,任何付款都不应理解为对缺陷工作或不合格品的确认。” 关于各方代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甲方代表:***是甲方派驻本工程的工地代表,代表甲方履行合同规定的工作,并行使合同中规定的或必然隐含的权利,对于合同外工程量变化的确认签署意见,就乙方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根据甲方工作流程及管理规定签署意见;如甲方代表易人,应提前7天通知乙方,其后任必须全面继续承担前任应付的责任。2、乙方代表:**伶作为乙方授权人,代表乙方行使各项职能,如乙方代表易人,应提前7天通知甲方,其后任必须全面继续承担前任应付的责任。3……4、除甲方代表外,任何个人都无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无权签认合同价款增减或工期延长的变更;任何确定费用或工期内容的变更单、变更报告、治商文件、索赔文件、备忘录、通知等,如果没有甲方代表亲笔签署,均为无效文件,除另有书面文件更换甲方代表人选外,甲方不承认任何形式的甲方代表权利的授权或代理行为。乙方承诺其已经充分了解了本条约定并承担违反本条约定而产生的一切后果。” 关于保修金及保修期。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结算总价的5%为工程保修金,保修***修期满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保修金的支付不能免除保修期间工程保修责任。”合同第十四条中约定:“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起计贰个供暖季。” 2021年3月19日,中天建设公司的代表“***”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工程类)》上签名并书写“现场施工已完成”。该确认书载明完成的内容包括“小区热力一次外线、小区热力站、小市政热力、小市政中水”,施工总进度及总质量均为“达到合同要求”,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1月14日。同日,“***”在《工程结算会签单》上签名并书写“现场施工已完成,同意结算”。该会签单载明:工程进度为“完工”,质量为“合格”,验收情况为“验收”。 原告提交了一份《2021年度结算单》,内容为:1.合同内产值总价3927000元,已完进度描述为“热力工程、热计量表工程验收备案完成,取得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甲方。具备热力开阀条件。”2.变更洽商总价为825134元。两项合计总价款4752134元。该结算单编制人为中天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签字栏中,中天建设公司“***”在编制人处签字,“***”在执行经理处签字,“**”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签字日期为2022年1月8日。被告辩称该份《2021年度结算单》是被告项目部对工程过程的确认,但没有完成被告公司的**和审批。 原告另提交了中天建设公司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工程结算会签单》《工程结算报告》。其中,《工程竣工验收确认书》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1月14日;《工程结算报告》明确中天建设公司与北京君合百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热力工程”结算造价为5085227元。 2021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催要欠付的工程款。2022年1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 经与双方当庭确认,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已向原告***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168647元。涉案热力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表示不清楚投入使用的具体时间,被告表示系从2021年11月15日供暖季开始投入使用。 关于资金占用费起算日期,原告称其主张的依据是合同第六条中有关“竣工结算手续完成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28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的约定。 关于发票,原告表示已经给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仅认可收到了实际已付款项的发票。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关于支付条件第3项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但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原告表示其开具了金额为4183500元的发票,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支付的意思,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通州区梨园镇小街村住宅及配套项目热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承接涉案工程并按约定施工完毕,该工程已于2020年11月14日经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应当依约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2021年度结算单》,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475213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以结算单未经过其公司**审批为由否认总价款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168647元,结合双方关于保修金数额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中天建设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45880.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修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自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20年11月14日起算,保修期2个供暖季已经届满,中天建设公司应当退还保修金,故原告要求中天建设公司支付保修金237606.7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天建设公司主张因原告原因未完成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中天建设公司以***厦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虽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至今确未开具“全额发票”,但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自竣工验收至今已经两年有余,被告仍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实为不妥,但考虑双方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仍可据此享有顺延付款的期限利益,故对原告向被告主***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3458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修金23760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9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齐 松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