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宣武华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6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牛街8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22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向华厦公司偿还因***造成华厦公司损失的本金36万元及利息损失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本案中认定事实的关键人物***,没有依职权对其进行调查核实,导致案件事实尚未查清。第一,***一审庭审时答辩称是***等人伪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伪造决议的主体这一关键事实,一审法院并未仔细核实。第二,***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且***时任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的总经理当时正是***。***作为股东,如果的确是其伪造决议,也负有一定法律责任,同时,***作为***的助理,其如果伪造决议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2020年1月4日的董事会会议纪要已经选举***为董事长,且兼任总经理。按照公司章程,董事长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自董事会会议纪要生效后,一直领取公司发放的董事长的工资。作为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选出来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的***,对于变更登记的材料有审查义务,对自己的助理有管理义务,对华厦公司最终被工商局行政处罚需承担法律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2020年1月4日的董事会会议纪要已经选举***为董事长,且兼任总经理,这份会议纪要对公司内部是生效的,且自会议纪要之后,原董事长***就离开公司,不再从事经营管理,完全由***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管理公司日常大小事务。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由于对变更登记一事管理不善,导致华厦公司遭受行政处罚。***享受了领导、运营、管理公司的权利,理应承担管理不当、运营不善、领导不力的义务和责任。其二,一审法院未审查案涉三份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是否系***伪造,是否系***指使他人伪造,亦未审查华厦公司重大文件出现造假,***是否要承担责任。综上,***滥用其身份,以各种方式实施不规范的公司变更登记,导致华厦公司罚款,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华厦公司损失3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厦公司系于1988年11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实缴资本5000万元,股东40余人。其中***持股12.62%,是公司最大股东,***持股8.31%。公司工商变更记录显示:2020年1月20日,原副董事长***退出,新增***为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020年4月20日,***等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反映华厦公司涉嫌利用虚假材料进行变更登记。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京西市监处字(2020)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如下事项:经查,华厦公司提交给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变更登记纸质材料中,其中有三份材料为虚假材料,分别是“2019年12月23日的一份股东会决议”“2020年1月13日的两份董事会决议”。三份决议中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未委托他人代签。该局认为,华厦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属“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故责令华厦公司30日内改正上述行为,并对华厦公司处以罚款36万元。 华厦公司于2020年8月缴纳罚款36万元。 华厦公司工商变更记录显示:2020年9月17日,***退出,***变更回副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由***变回为***。 一审法院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损害责任的纠纷。其实质是一种侵权之诉,应包含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法律要素。本案中,华厦公司被罚款36万元的结果系因“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造成的。华厦公司主张因***是工商变更登记后的最大受益者,且其作为被选举出的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对公司提交的材料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认为***存在侵权行为。但首先,华厦公司在主张选举***为公司董事长的董事会决议为假的同时,又认为***应尽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义务,逻辑前后矛盾。其次,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三份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系由***个人伪造、指使他人伪造或提交的。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华厦公司要求***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华厦公司申请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本院认为,华厦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未申请证人***出庭,而在二审中申请出庭,且华厦公司认为***等伪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应由华厦公司负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华厦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是否存在损害华厦公司利益的行为,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系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二是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及勤勉义务;三是公司存在损失;四是公司损失与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厦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详实的证据证明2019年12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20年1月13日的两份董事会决议系***个人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或提交,结合本案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存在损害华厦公司利益的行为,亦难以认定华厦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与罚款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华厦公司关于***对于变更登记的材料有审查义务,应当对华厦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曹 欣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