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21750号
原告:***,男,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女,195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8号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煜,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玉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05年10月27日被告第一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1年10月,市政工程公司改制,原告***、***成为市政工程公司股东。2005年5月,市政工程公司股东北京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政策调整退出该公司经营,由市政工程公司用公司资产购买了**公司持有市政工程公司79.49%股权,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召开股东会且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的情祝下,于2005年10月27日形成了第一届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涉及变更公司董事、监事,修改公司章程,并改变原告持股比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2、2015年110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
证据3、**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据4、常住人口信息表。工商局调取的股东名册。
被告答辩称,当时公司很混乱,股东会决议上不是原告的签名,公司也正在追查此此事,但认为2005年的公司决议已经超过17年了,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股东决议记载:时间:2005年10月27日,地点:***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议室,应到会股东人数49人,实到会股东人数49人。代表的股权额100%,会议以电话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到会参加会议。会议内容:1、董事会、监事会;2、免去***、***、***、***、***、***、***公司董事职务;3、免去***、***、**公司监事职务。4、同意北京市**工贸总公司改制更名为北京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5、北京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将其在公司内所持净资产1987.1万元转让给以下47名自然人股东(表);6、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以上决议全体股东以举手表决方式一致通过。全体股东签字:***、***、***、***、***、**、***、孟庆国、***、***、***、***、***、***、***、***、***、***、***、***、**、**、***、**、马淑平、***、**、***、***、董玉娟、***、***、**、**水、***、***、***、***、***、**、***、**占、***、徐洋、***、***、***。日期:2005年5月27日。
二、证明记载:兹证明2005年5月25日北京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公司转让持有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79.49%股权的转让款1850000.00元(壹佰捌拾伍万元整;支票号:93327),并出具了18500000元(壹佰捌拾伍万元整)0180号资金往来发票。我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配合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特此证明。北京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9月7日。
三、企业名称: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1988年11月16日,股东名称:***、***等。
四、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出资额1万元,出资方式:货币,股东:***,出资额:1.8万元,出资方式:货币。第二十二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表决权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做出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本案中原告***、***为市政公司的股东,其主张未参加2005年10月27日股东会,没有在该次股东决议上签字。被告市政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未召开股东会,原告***、***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根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2005年10月27日《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股东决议》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且该股东决议的内容亦非***、***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政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作为公司的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被告华厦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涉案合同签订及逾期违约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05年10月27日《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第五次股东决议》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市***厦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武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