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新潆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新潆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3民初1314号
原告:如皋市新潆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郭载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建设路恒隆水城8号楼125—126室。
负责人:曹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如皋市新潆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水利公司)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皋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柳、被告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如皋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金9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洪三公路东侧、东十九道南侧、人民南路西侧井源水务(洪泽)有限公司二期供水及深度处理工程,在被告处为原告单位施工人员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2月27日16时许,原告的施工人员厉永义在施工过程中从钢管脚手架上不慎滑落受伤,当日入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8日遵医嘱出院回家休养,经诊断为右侧6-11肋骨骨折、两侧少量胸腔积液。2020年11月19日,厉永义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于同年12月15日作出(2020)苏0813民初2224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告承担厉永义各项损失合计97000元。被告应对厉永义各项损失进行理赔。因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被告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辩称,1、对保单、劳务合同、医疗费票据无异议;2、对(2020)苏0813民初2224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性质及原因;3、对司法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标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认可,与保单条款中的鉴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不一致;4、已在保单中对免责条款有明确加黑加粗,并尽到明确告知义务;5、涉案事故出险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原告报案时间为同年3月19日,超出保单约定的出险24小时内报案,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在(2020)苏0813民初182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已表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6日,原告如皋水利公司为其施工人员在被告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记载:参保人数为200人,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9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障方案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50万元/人、人身意外伤害医疗3万元/人。2019年1月15日,被告紫金保险淮安支公司出具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根据申请经审核后为原告承保,投保人数为200人,生效时间自2019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10月25日24时止,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500000元/人。
2019年2月27日,原告的施工人员厉永义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于当日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6-11肋骨骨折、两侧少量胸腔积液,产生医疗费10632.52元。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厉永义此次损伤致右侧6-11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厉永义此次损伤的误工期按12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按6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按60日计算为宜。2020年11月19日,厉永义将本案原告如皋水利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495.24元。后经调解,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2020)苏0813民初2224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厉永义医疗费106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61602.8元,由本案原告如皋水利公司赔偿97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本案原告如皋水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施工人员投保了人身以外伤害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签发保险单,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施工人员厉永义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因在施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导致受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提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报案时间超过24小时,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结合厉永义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2020)苏0813民初2224号案件审理等情况,可以认定厉永义受伤原因、损失情况等,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已在保单中对免责条款有明确加黑加粗、并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对相关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如皋市新潆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97000元。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如皋市新潆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缴费账号:62×××88,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缴费账号:62×××7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凡振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秀菊
书 记 员 刘云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