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84民初2239号之一
原告: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320684784389287D),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江心沙农场一大队(大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徐振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燕,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皋市新潆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467801266W),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145号(水利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郭载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晟,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如皋市新潆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28元,由原告海门市帕源道路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 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琼
书 记 员 樊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