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新潆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2366***与南京丰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终2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凯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丰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华商路**(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茗大道延伸段丰源宜合**楼
法定代表人:贾换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新潆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路**利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郭载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翰,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丰睿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睿公司)、中广核山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如皋市新潆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1民初4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新潆公司以及中广核公司等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依法认定***系吉乐公司的班组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从工作内容来看,***负责案涉工程劳务工程中的全部木工工作。2、从工作安排来看,***进场施工后,系由新潆公司老板魏信强、沈祖军直接安排,***实际上与中广核公司、新潆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最终实际投入资金、购买材料、机械和聘用组织劳力进行施工,同时从新潆公司收取工程款,系实际施工人。1、***实际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2、***存在收款行为。新潆公司数次直接向***支付款项165万元、7.9万元,可与***主张的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相印证。
新潆公司辩称:一、***就是吉乐公司的班组长。上诉人只是不否认其是由吴建兵介绍招聘进入吉乐公司,但是其遗漏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已经分包给了吉乐公司的事实。新潆公司才是作为劳务总承包单位对人员进行了总协调。二、不能认为建筑工人准备或者自行携带劳动工具就认为为建设工程提供了材料。1、建筑材料是指最后固化为建筑工程中的材料。2、一审中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所需的设备均有新潆公司以及吉乐公司购买。三、代为发放工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接受工程款。1、吉乐公司的班组长有收取和代为发放工资的行为,***也是一样。2。2、新潆公司与吉乐公司均为劳务承包单位,资金往来中不会存在工程款这一表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丰睿公司、中广核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潆公司支付工程款1607633.45元及利息(以1607633.4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丰睿公司和中广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丰睿公司发包给中广核公司,中广核公司将其中劳务分包给新潆公司,新潆公司又将木工和木工等劳务部分再分包给南通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乐公司)。***通过吴建兵进入吉乐公司承包的工程担任班组长,其身份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工程发包人、总承包人及劳务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起诉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微信聊天录屏,证明***非南通吉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而是实际施工人。丰睿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中广核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新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丁云飞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其与吉乐公司的雇佣关系。
第二组证据为***、茅红兵、刘忠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案涉工程材料、机械设备系由***购买,***系实际施工人。丰睿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中广核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新潆公司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所购买的材料定义为劳动工具更为合适。
第三组证据为转账凭证,证明新潆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165万元,符合实际施工人存在收款行为的特征。丰睿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中广核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款项备注是农民工工资,并不是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的。新潆公司质证认为该款项清楚表明是农民工工资,并不是工程款。
第四组证据为现场视频,证明***实际施工工程量。丰睿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中广核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新潆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上诉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完全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系案涉工程木工班组组长,并无不当。此外,即便根据***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实施了木工工作,并无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的资金、人员以及机械设备进行了投入与组织并与相关人员进行了单独结算。故对于***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身份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工程发包人、总承包人及劳务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起诉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孙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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