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682民初4993号
原告:某园林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刘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某园林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第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某园林公司以款项已给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园林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园林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某园林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