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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园林公司、某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682民初4993号 原告:某园林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刘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某园林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公司、第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某园林公司以款项已给付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某园林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某园林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某园林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