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新迎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皋市新潆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东升南通石材产业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682民初2519号 原告:如皋市新潆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西路145号(水利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升南通石材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沿江公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如皋市新潆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潆公司)与被告东升南通石材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升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421079.26元及利息(以6421079.2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6421079.26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12月4日;以4421079.26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0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位于如皋港区“东升石材工业园区一期红线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工程”发包给原告,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关于“石材园上海三街-土方及路基处理、排水、道路河道处理”(以下简称上海三街工程)和“金石大道工程(王石线-戴案港闸)-桥梁、戴案港闸桥拓宽-桥梁”两份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上述所有工程,其中上海三街工程和金石大道工程(金石线-戴案港闸)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戴案港闸桥拓宽-桥梁工程于2015年2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原告将上述工程的工程资料(包含上述工程竣工结算送审价材料——如皋港石材园区金石大道四号港桥梁工程竣工结算送审价为5792363元、如皋港区戴案港闸桥拓宽工程竣工结算送审价为4891173元、上海三街工程竣工结算送审价为7503138元,合计18186674元)全部交付被告,并由其送交相关审计部门。根据案涉合同的相关约定,审计结果应当在竣工验收两年内作出,但时至今日,审计结果始终未能作出。同时,在原告向被告追索案涉工程款项之时,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竣工结算送审价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仅仅以有待审计结果才能结算。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结算送审价予以结算。据此,根据合同中就工程价款下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总价款为15668100元,而截止目前,被告仅给付11247020.74元,尚欠被告工程款4421079.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东升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合同是两份,其中一份是上海三街的工程合同,对应的合同暂定总价是6150989元,根据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在完成审计前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暂定总价的60%,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最终决算由如皋市审计局审计,根据专用条款第四十七条第19款约定再次明确审计时间以如皋市审计局审计为准。涉及另一份合同是桥梁,暂定总价是4364791元,关于审计的约定与前一份合同一致。由于案涉的工程均由财政拨款建设,实际建设单位是如皋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公司),因此有上述审计的约定。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实际付款9247020.74元,在2020年底本案在如皋市人民法院处理过程中被告又协调拨付了2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仅需支付上述合同暂定总价的60%,合计6309468元,被告实际付款金额已超付,故本案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此外,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的范围实际可能已经超过了原被告约定的工程范围,对超出部分原告也不应向被告进行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升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原告新潆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曾签订一份《东升石材工业园区一期红线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东升石材工业园区一期红线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地点在如皋港区;工程内容为东升(南通)石材产业园一期红线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包含:1、石材园上海三街(上海大道~长江南二路)--土方及路基处理;2、石材园上海三街(上海大道~长江南二路)--排水;3、石材园上海三街(上海大道~长江南二路)--道路;4、石材园上海三街(上海大道~长江南二路)--河道处理;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指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缺陷责任期两年(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合同价款为6150989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暂定总价的30%,验收满一年后支付暂定总价的30%,验收满二年并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分别在验收满三年、四年、五年各支付1%;工程款应在发包方当地开票结算。承包人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送审,否则将停止付款。按照如皋市《专题会议纪要第54期》的规定审计核减率8%以下的审计费由发包人支付,超过8%(含8%的)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支付,并在承包人工程结算价中直接扣除。最终决算由如皋市审计局进行审计,以如皋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总价下浮16%(玻璃钢夹砂管材料价不参加下浮)为结算依据。专用条款部分约定:26、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暂定总价的30%,验收满一年后支付暂定总价的30%,验收满二年并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分别在验收满三年、四年、五年各支付1%;工程款应在发包方当地开票结算。47、补充条款:19、最终决算由如皋市审计局进行审计,以如皋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总价下浮16%(玻璃钢夹砂管材料价不参加下浮)为结算依据。审计时间以如皋市审计局的审计时间为准。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被告东升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原告新潆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还签订一份《东升石材工业园区一期红线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工程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东升石材工业园区一期红线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地点在如皋港区;工程内容为东升(南通)石材产业园一期红线范围内市政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包含:1、金石大道工程(王石线-戴案港闸)--桥梁;2、戴案港闸桥拓宽—桥梁;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13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指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缺陷责任期两年(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合同价款为4364791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暂定总价的30%,验收满一年后支付暂定总价的30%,验收满二年并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分别在验收满三年、四年、五年各支付1%;工程款应在发包方当地开票结算。承包人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半年内送审,否则将停止付款。按照如皋市《专题会议纪要第54期》的规定审计核减率8%以下的审计费由发包人支付,超过8%(含8%的)的审计费用由承包人支付,并在承包人工程结算价中直接扣除。最终决算由如皋市审计局进行审计,以如皋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总价金石大道工程(王石线-戴案港闸)--桥梁下浮16%,戴案港闸桥拓宽-桥梁下浮8%为结算依据。专用条款部分约定:26、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暂定总价的30%,验收满一年后支付暂定总价的30%,验收满二年并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分别在验收满三年、四年、五年各支付1%;工程款应在发包方当地开票结算。47、补充条款:19、最终决算由如皋市审计局进行审计,以如皋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总价金石大道工程(王石线-戴案港闸)--桥梁下浮16%,戴案港闸桥拓宽-桥梁下浮8%为结算依据。审计时间以如皋市审计局的审计时间为准。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除前述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原告主张其另行施工了金石大道工程(王石线-戴案港闸)--桥梁和戴案港闸桥拓宽—桥梁工程的道路连接线工程;原告陈述该道路连接线工程为金石大道工程(王石线-戴案港闸)--桥梁和戴案港闸桥拓宽—桥梁工程的增项工程,没有与被告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没有就此部分工程另行确定工程款支付的基数。 2015年1月23日,沿江公司盖章确认关于如皋港石材园区上海三街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已按施工图纸要求全部完成,各分项工程验评合格,资料齐全有效,经验收组评定该项目合格;交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新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东升公司亦在参加交工验收单位意见栏盖章。 同日,沿江公司盖章确认关于如皋港石材园区金石大道四号港桥梁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已按施工图纸要求全部完成,各分项工程验评合格,资料齐全有效,经验收组评定该项目合格;交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新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东升公司亦在参加交工验收单位意见栏盖章。 2015年2月10日,沿江公司盖章确认关于如皋港区戴案港闸桥拓宽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已按施工图纸要求全部完成,各分项工程验评合格,资料齐全有效,经验收组评定该项目合格;交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2月6日。新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该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东升公司亦在参加交工验收单位意见栏盖章。 原被告一致确认前述两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及道路连接线工程尚未作出审计结论。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已付款情况为:2014年1月29日付款100万元(12万元+88万元)、2015年1月28日付款347020.74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180万元(110万元+70万元)、2016年2月12日付款150万元、2017年1月25日付款200万元、2018年2月19日付款260万元、2020年11月24日付款200万元合计11247020.74元。 2022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东升公司价值4421079.26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2)苏0682民初2519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东升公司的银行存款4421079.26元或其他等额财产进行保全。 2022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被告对此表示不同意,理由是因为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如皋市审计局进行审计,且已提交如皋市审计局进行审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是以其送审价并进行一定比例下浮后为基础,但原告主张的送审价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并非被告确认的最终结算价,亦未举证证实已得到被告的确认。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最终决算由如皋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审计时间以如皋市审计局的审计时间为准”,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尚未作出最终的审计结论,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按照其主张的送审价并进行一定比例下浮后即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故原告主张以其送审价并进行一定比例下浮后作为计算工程款的基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属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本案中当事人约定最终决算由如皋市审计局进行审计,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故由如皋市审计局进行行政审计既符合政府工程需提交行政审计的法律规定,又是行业惯例,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案涉工程造价尚未作出最终审计结论的情况下,若将案涉工程造价问题提交司法鉴定,有违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于法有悖,故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诉称依据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第7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案涉工程造价审计结论约定在两年内作出,但通观该条款,未见有此记载,从该条文也不能得出原被告有此内容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两份施工合同均约定在验收满一年后支付至暂定总价的60%、验收满二年并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其余3%分别在验收后满三年、四年、五年各支付1%。原告除案涉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外,还主张完成了金石大道工程(王石线-戴案港闸)--桥梁和戴案港闸桥拓宽—桥梁工程的道路连接线工程,并确认道路连接线工程没有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属金石大道工程(王石线-戴案港闸)--桥梁和戴案港闸桥拓宽—桥梁工程的增项工程,亦没有确定工程款支付的基数,故本院无法确认审计完成前道路连接线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基数,依照现有证据,本院认定验收满一年后支付至暂定总价60%的付款基数为10515780元(4364791元+6150989元)。因案涉工程的审计尚未完成,则支付至结算价97%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由沿江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10日盖章确认竣工验收证书,则在满一年后应付至暂定总价的60%,两份施工合同付至60%即为6309468元,即使加上参照暂定合同总价计算满三、四、五年的各1%共3%,2017年1月25日前被告已付款为6647020.74元,业已超过两份施工合同暂定总价的63%。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421079.2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分析,在最终决算的审计结论尚未作出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6日起的相应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如皋市新潆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1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169元,由原告如皋市新潆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