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岩峰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三河市岩峰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亿和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1民初5510号
原告:三河市岩峰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李旗庄镇。
法定代表人:葛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亿和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湖大道20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宏生,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义,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河市岩峰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亿和影视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三河市岩峰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薇、被告江苏亿和影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计算,其中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237147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款20000000元,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原、被告于2018年7月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内免息,如超出期限则被告需向原告按8.6%/年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剩余借款至今未予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截至目前从未有人员及业务往来,双方之间既无借款基础,亦无借贷合意,借款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系虚假诉讼;2、涉案款项发生于2017年、2018年期间,被告当时并无资金缺口,没有借款需求,当时系案外人光坏时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下称光环时代公司)为冲高业绩,请求被告与其签署了虚拟电视剧合同《台湾往事》,涉案款项实际系光环时代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仅为应光环时代公司的请求起到资金流转通道的作用,被告收到涉案款项当日即汇给光环时代公司19580000元,剩余款项则按照光环时代公司要求暂存于被告账户,整个过程均系原告人员与光环时代公司人员进行操作;3、原告认可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于2018年7月补签,原、被告之间先有巨额款项往来,之后再补签合同,原告亦从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担保,不符合企业借贷的常识;4、被告并未实际使用涉案款项,光环时代公司系涉案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和实际借款人,且被告在明知涉案款项一年免息的情况下,收到涉案款项后38天即向原告还款5000000元,与常理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20000000元。201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5000000元。同年7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之日起计算,在借款期限内,如被告在1年之内还款,本合同涉及的借款免息,但被告需在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前向原告还清全部款项,如未在此日期前还清,超出日期的所欠款项被告需向原告按8.6%/年支付借款利息。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在涉案款项发生之前并无业务往来,当时系被告通过光环新网公司副总裁侯焰找到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王超鹏提出借款需求,因原告与光环新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原告在未要求被告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借了涉案款项,被告当时承诺尽快还款,故双方并未就此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于2018年7月补签了涉案借款合同。原告同时表示光环新网公司与光环时代公司应系关联公司,光环新网公司已经上市,光环时代公司并无上市必要,且光环时代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均约定了付款账户,绝大部分款项均系汇入约定账户,被告所述本案所还款项5000000元款项系按照光环时代公司指示汇入原告账户,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原告与光环时代公司既无业务关系,也不认识光环时代公司的人员。
被告对原告所述均不予认可,被告称其当时系配合光环时代公司虚增业绩以实现光环时代公司上市,由被告与光环时代公司签订虚拟合同并配合光环时代公司打款,但因被告资金不足,故由光环时代公司出面协调款项,先由原告将涉案款项汇给被告,再由被告将款项汇给光环时代公司,以达到虚增业绩的目的;被告与光环时代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的联合摄制合同及补充协议系真实并已实际履行,但双方于2017年12月签订的虚拟合同即补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协议目前均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按照光环时代公司指示汇给原告的5000000元系被告与光环时代公司于2017年8月所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分配给光环时代公司的收益。被告同时表示光环新网公司与光环时代公司系关联公司,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耿殿根,被告既不认识侯焰,亦未通过侯焰向原告借款,被告仅与光环时代公司高管王大为相识;被告与王大为及光环时代公司工作人员刘嘉勋一直就电视剧《台湾往事》以及案涉事实进行沟通交涉,被告当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记录可以佐证,但目前并无原告与光环时代公司就涉案款项进行沟通的相关证据。被告提供了光环时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法人张升与王大为及刘嘉勋的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被告向光环时代公司支付收益的汇款凭证、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起诉材料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原告对于光环时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汇款凭证以及被告向原告汇款5000000元的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起诉材料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坚持认为被告与光环时代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涉案款项无关。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依据被告的申请向案外人王大为、耿殿根及侯焰邮寄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三人均未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二张、借款合同,被告提供的光环时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法人张升与王大为及刘嘉勋的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被告向光环时代公司支付收益的汇款凭证、电话录音及文字记录、起诉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坚持认为其从未向原告借款,涉案款项实际系光环时代公司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仅为应光环时代公司的请求起到资金流转通道的作用,但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被告实际收到了原告所汇涉案款项,并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双方亦就涉案款项签订了借款合同,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据此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款项,剩余借款至今未予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亿和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河市岩峰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元;
二、被告江苏亿和影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河市岩峰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29元,由被告江苏亿和影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铮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姜 宁
书 记 员  郭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