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12民初9609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男,汉族。
被告: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负责人:韩飞。
被告: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济宁经济开发区嘉丰路东瑞祥路北。
法定代表人:汤占峰,总经理。
被告:三河市岩峰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李旗庄镇。
法定代表人:葛春明,执行董事。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首次医疗费62 559.44元、二次手术医疗费9 90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误工费56 442元(2020年北京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月9407元×6个月180天)、护理费16 200元(北京市护工报酬标准180元×9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残疾赔偿金302 408元(2020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 602元×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137 695.8元(2020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1 726元,被抚养人共3人,母亲65周岁41 726元×15年×20%÷2,大儿子15周岁41 726元×3年×20%÷2,小儿子2周岁41 726元×16年×20%÷2;累计年赔偿总额为137
695.8元÷20=6884.79,未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上述赔偿金额总计600 713.37元。事实和理由:三河市岩峰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岩峰公司”)于2020年3月中标了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高楼镇北杨庄小学招标的北杨庄小学原址改造项目。岩峰公司将铝板外墙工程发包给***。***借用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泰丰北分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原告受雇于***在该工地进行外墙铝板安装工作。2020年10月26日,原告在二层地面窗口处施工时不慎摔落,由于施工现场未按规范要求安装安全网未设置安全护栏,导致原告直接摔落在地面上,臀部着地造成腰部受伤。原告当天被一起干活的工友送到附近的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治疗,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当天在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脊柱创伤科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20年11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10天,花费医疗费62 559.44元。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协商赔偿问题,***称其给其工地和工人投保了意外保险,要求原告配合其办理保险理赔以便赔偿原告。原告按照***的要求与其补签了劳动合同,将自己的医疗费单据原件都提供给了保险公司,并在保险公司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鉴定,保险公司称鉴定结果为八或九级伤残。但此后保险公司称只能赔偿2万元,这连原告自己垫付的医疗费都不够,对于其余损失,***只同意赔偿几万元,完全无法弥补原告的损失。经多次协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通知保险公司停止办理理赔,保险公司拒绝退还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原件。原告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10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岩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个体包工头***实施,明知承包方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且未在工地安装防护网等安全设施,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丰北分公司出借资质给个体包工头***使用,明知***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且未在工地安装防护网等安全设施,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泰丰公司作为泰丰北分公司的上级公司,应对泰丰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和保险公司拒绝向原告提供鉴定报告,原告目前只按照保险公司委托所做鉴定报告伤残等级的可能结果从低计算,即暂按九级伤残计算。如果经法院查明实际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再增加相应赔偿要求。被告泰丰北分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据此起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为农民工主持正义,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法院只受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告***起诉的被告中包含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与原告***进行了谈话,经审查,无证据表明山东泰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本案存在任何关系且原告受伤地点位于河北省三河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冀承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康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