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岩峰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建工时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黄土庄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工时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书院南街11号院3号楼12层1233。 法定代表人:仉超。 原审被告:三河市岩峰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镇。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时代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时代公司)、原审被告三河市岩峰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14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一审法院在对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期间,建工时代公司明确表示其注册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结合建工时代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可知,其自认“厂址”即实际经营地为“河北廊坊市三河市高楼镇小***建工大院内”,该处的建工大院即为建工时代公司名称的简称,由此可以认定建工时代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综上,建工时代公司所在地应当为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即便认定本案可以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应当由建工时代公司所在地的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建工时代公司对于**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之间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现建工时代公司主张一审两被告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货款,建工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一审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建工时代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建工时代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建工时代公司选择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慧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