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2民初6925号
原告:天津市荣阳天盛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宝源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三河市岩峰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三河市李旗庄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荣阳天盛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管材”)诉被告三河市岩峰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市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阳管材法定代表人***、被告三河市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8100元,逾期付款利息38000元,合计306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货款本金变更为265100元,逾期付款利息不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书面工程材料购销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订购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约定每到一批货付清一笔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总计供货186455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681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方已经按照原告所发的货物支付了全部货款,我方不存在违约事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原告荣阳管材与被告三河市政签订《工程材料购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用于尹家沟东柳西柳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交付时间及数量由被告通知,原告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交付,原告应于被告指定的交货期间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交付地点,并将货物及其附随物一并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被告向原告预付货物总价款的15%,开始供货后,每到一批货付一笔款,最后定金转为货款。双方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五付滞纳金。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11月18日,原告陆续完成DN1500SN10、DN800SN10钢管带的供货。2018年8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285246元,2018年9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285246元,2018年10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724308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2019年2月3日,被告给付原告1650元,合计1596450元。原告共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7张,票面金额1859900元。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双方签有《工程材料购销协议》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双方签订合同时就总货款未作约定,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发货明细及增值税发票、录音等证据材料,被告方对已付款事实认可,但认为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在双方无明确对账单的情况下,被告亦不能提交货款已经结清的凭证,货款应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准,故总货款应为1859900元。现被告已给付1596450元,被告尚欠原告263450元。被告虽辩称只认可接收人为“**”的票据,但签有“**”票据的货款金额与被告已给付的货款存在明显矛盾,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计算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被告并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依法调整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岩峰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荣阳天盛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货款263450元并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给付原告天津市荣阳天盛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荣阳天盛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2946元、保全费20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