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2民辖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市岩峰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李旗庄镇。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荣阳天盛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宝源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三河市岩峰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荣阳天盛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6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河市岩峰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的《工程材料购销协议》有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且三河市岩峰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否且有付款义务尚不明确,不能作为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法律事实。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条款亦不能作为对管辖异议审查的依据,该约定为无效约定。
天津市荣阳天盛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荣阳天盛塑料管材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工程材料购销协议》中第十七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天津市荣阳天盛塑料管材有限公司即为一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且天津市荣阳天盛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亦为该合同的接收货币一方,在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约定时,其住所地亦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三河市岩峰市政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