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11民初3738号
原告:**,女,汉族,1985年12月25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94166970XY。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车损19657元、孕检费3100元、误工费11350元、车辆折旧费用10000元,共计4410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3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车号为辽A2××**汉兰达SUV轿车(原告驾驶证号为××)行驶在抚顺市顺城区葛布东街北新地号39号楼西楼头2至3米处,发生了车辆撞击事故,被撞击物是被告设置的通信光缆井。由于通信光缆井侵占马路路面近三分之一,导致原告车辆左转弯时没有发现被告设置的光缆井,此障碍物(光缆井)高度约高出路面40厘米。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9657元、孕检费用3100元。原告经抚顺市妇幼保健院查明原告由于车辆的撞击动了胎气,原告产生了误工费。由于原告所驾驶的车辆是个人一手车,年限较近,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车辆折旧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领导承诺先将车辆损失报予单位领导审批,后被告不予理睬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车辆碰撞的位置位于顺城区葛布东街39号楼,据查询该地区在2020年进行了了老旧小区的改造,改造范围包括小区路面和**,原通信电缆井施工是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该**所处道路经数次改造后路面降低,使得**凸出于地面,但是目前我公司还没有调查清楚施工单位的详细情况。本案涉及的**周围虽然没有设置警示标识,但是这个**如原告所述,后续施工单位的砌筑高于地面40厘米将近半米,正常人在光线正常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注意并避让开的,如果再进一步设置注意标识反而会造成的更多的损害发生。通过原告提交的照片,**并非原告所诉的占据近三分之一的路面,而是处于道路的边缘,仅占不到四分之一的道路宽度,而且**并非处于道路转弯处,而是位于转弯后的直路上,**是明显高于地面的,当日光线充足视线良好,如果原告操作得当谨慎瞭望是完全可以避让的。另外原告当时是想左转,其左转后进入的应该是道路的右侧,是不会碰到左侧的**的,因此也可以看出原告撞到**是其自身忽视瞭望,没有尽到正常驾驶人员的注意义务造成的。从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和原告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的车辆并不是撞上**后停车而是骑上**后直接撞向了左侧的居民楼墙壁,正常车辆转弯时需降低速度,并且开车左转后车身进入直路后需方向回正向前行驶,如果原告车辆速度慢,即使撞到**也不会骑上**并撞上居民楼,因此可以说明,原告操作上存在重大失误,极大的加大了车辆的损害程度。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用、身体检查费用、误工费用均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支付,身体检查费用和误工费用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与事故没有关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对于此两项费用我单位不同意支付。因事故发生原因主要是由小区内其他车辆停放以及原告失误驾驶、忽视瞭望导致,因此对于车辆合理的维修费用不同意全部由我单位承担。折旧费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3日10时许,在顺城区葛布东街新地号39号楼附近的小区内十字路口,原告驾驶辽A2××**号丰田牌SUV轿车由东向南转弯后,撞上一处窨井后车辆失去控制,撞上路面东侧的39号楼外墙面,造成案渉车辆受损。案渉窨井位于南北方向路面的东侧,距离转弯处约2-3米,突出于路面约40厘米。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至广汽丰田沈阳路安东陵路店进行维修,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9107元、拖车费550元,共计19657元。
另查明,案涉窨井系被告所有,用于日常维护地下通信光缆。原告系辽A2××**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系2018年7月办理注册登记。原告系抚顺市第四医院工作人员,因早孕反应于2022年9月12月开始在家休养。事故发生时,原告妊娠约13-14周。10月28日原告至抚顺市妇幼保健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先兆流产,治疗计划为收入院(患者拒绝),休息1周。11月4日,原告再次至该院就诊,初步诊断仍为先兆流产,治疗计划为休息2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录音、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结算单、挂号票、诊断书、门诊就诊记录、报告单、抚顺市第四医院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涉窨井设置在小区内道路上,突出于路面约40厘米,对来往行人及车辆具有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对此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车辆时亦未尽到谨慎的驾驶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车辆维修费用和拖车费用,原告已提供了发票和维修明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孕检费用,因事故发生于10月23日,原告系10月28日至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且原告进行了培养细胞的染色体分析检测项目,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发生的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因怀孕的原因自2022年9月12日起休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休息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折旧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案渉车辆并非新车,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该项损失也缺乏客观评价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和拖车费19657元的80%,即15725.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903元,由原告**负担710元,退还原告**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