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1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22)辽0411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致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高于地面的**并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及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的车撞***楼造成车辆损坏是其转弯时躲避其他停放车辆并自身操作车辆失误所致,并非一审认定的撞向**后车辆失去控制所致。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可以清楚看到,被上诉人想要左转,正常应该转弯前应行驶在直行路的右侧,然后***同样进入道路的右侧,但事发时被上诉人转弯前的道路上右侧停放了一台大货车,其为避让行驶在左侧,转弯后其也没有调整到右侧行驶而且没有减速,并且道路右侧前方有路人,因此被上诉人转到直路后并未回正而是一直左转,直至撞到道路左侧的**并越过**撞上居民楼外墙导致车辆的损坏。并非是一审认定的撞向**后车辆才失控,在撞上**前被上诉人已经错误操作车辆,因此才发生撞击事故,请求二审查清这一事实。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通过**所处路面的照片可以**并非处于道路转弯处,而是位于转弯后的直路上,**是明显高于地面的,当日光线足、视线良好,如果原告操作得当、谨慎瞭望,是完全不可能撞到这个**的。另外,从事故现场的图片和原告陈述也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撞上**而是骑上**后直接撞向了左侧的居民楼墙壁,正常车辆转弯时需降低速度,车辆在居民小区内道路上的行驶速度不应超过5公里每小时,如果原告车辆速度慢,即使撞到**,也不会骑上**并撞***楼。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说明原告多次的违规和错误操作车辆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并加大了事故发生后车辆的损害程度。二、一审法院未结合案件事实分配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应当予以调整,上诉人不应承担如此大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结合上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可以确认被上诉人车辆撞上居民楼外墙并导致车辆损坏,主要及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操作存在失误撞到正常不会撞到的**,撞到**后再次操作失误,并及时减速刹车而是继续向左撞***楼外墙,才导致了车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作为**的所有单位,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本案中**的安全隐患并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责任比例认定不符合案件事实,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上诉,请结合案件事实予以改判。
**辩称:上诉人提及的一审事实认定不清的观点,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驾驶技术没有问题,通信井严重不合理的设置给过往拐弯车辆造成重大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完全不认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车损19657元、孕检费3100元、误工费11350元、车辆折旧费用10000元,共计4410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0月23日10时许,在顺城区葛布东街新地号39号楼附近的小区内十字路口,原告驾驶辽A2××**号丰田牌SUV轿车由东向南转弯后,撞上一处窨井后车辆失去控制,撞上路面东侧的39号楼外墙面,造成案渉车辆受损。案渉窨井位于南北方向路面的东侧,距离转弯处约2-3米,突出于路面约40厘米。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至广汽丰田沈阳路安东陵路店进行维修,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9107元、拖车费550元,共计19657元。另查明,案涉窨井系被告所有,用于日常维护地下通信光缆。原告系辽A2××**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系2018年7月办理注册登记。原告系抚顺市第四医院工作人员,因早孕反应于2022年9月12月开始在家休养。事故发生时,原告妊娠约13-14周。10月28日原告至抚顺市妇幼保健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先兆流产,治疗计划为收入院(患者拒绝),休息1周。11月4日,原告再次至该院就诊,初步诊断仍为先兆流产,治疗计划为休息2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案涉窨井设置在小区内道路上,突出于路面约40厘米,对来往行人及车辆具有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对此未能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损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车辆时亦未尽到谨慎的驾驶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80%。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车辆维修费用和拖车费用,原告已提供了发票和维修明细,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孕检费用,因事故发生于10月23日,原告系10月28日至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且原告进行了培养细胞的染色体分析检测项目,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原告发生的上述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因怀孕的原因自2022年9月12日起休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休息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折旧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案渉车辆并非新车,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该项损失也缺乏客观评价标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和拖车费19657元的80%,即15725.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担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903元,由原告**负担710元,退还原告**19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上诉人单位将案涉窨井设置在小区内可行驶车辆的道路上,应当保证该窨井与路面高度基本一致,以利车辆正常通行。由于该窨井明显高于正常路面,妨碍通行具有安全隐患,上诉人单位未能尽到安全管理的职责及时消除隐患、进行安全警示,致使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发生损害,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被上诉人作为驾驶人应尽到谨慎的驾驶义务,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故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责任比例承担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霞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