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402民初3499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16,现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1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限定时间内修复千台山基站信号弱的故障;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000元,并免收7、8、9、10、11月月租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为原告***手机号码132××××****和原告***手机号码17180200856提供网络信号服务,近三年信号始终正常。2022年7月26日原告发现手机无信号服务,于7月28日、7月29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分别向总经理热线、市政府投诉平台、10010客服热线反映该问题。直至8月9日,原告接到被告给予的信访回复,被告在信访回复中辩称“我公司在第一时间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测,确认该位置周边4G信号正常无3G信号”,原告认为认定与事实不符。此案事实经过是7月29日被告安排2名工作人员至原告家中检查132××××****和17180200856两部手机卡,发现都无信号服务之后,替换上工作人员自己的手机卡之后便有信号,所以工作人员认定两个手机号码是需要开通4G语音功能,并没有检查基站信号强弱。原告两部手机号在**及其他周边位置都有3G信号,显然“该位置周边4G信号正常无3G信号”的结论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信访回复中辩称“技术更新换代是大势所趋,5G都己经在广泛应用了,如果信访人连4G都不愿意开通,我公司对此只能表示遗憾”,这种认知是回避问题推诿责任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做法剥夺了原告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侵害了原告的自身利益,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质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4000元,并免收7、8、9、10、11月的电话月租费。原告从7月26日开始反映该问题,至今仍未得到解决,恳请法院给予依法审理,确保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存在信号故障的手机号132××××****,经被告查询此号码实名登记至解长海名下,原告并非该手机号的合法使用权人,针对此手机号码,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因此更无为其提供服务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存在信号故障的手机号17180200856经被告查询,此号码并非被告所属运营号码,应是其他通信公司号段,因此被告针对此手机号码并无为原告***提供服务的合同义务。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手机信号存在故障为由,向被告进行信访投诉。2022年8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信访问题的回复》,内容为:“***:我公司收到信访函件后,立即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具体情况如下。信访人***,使用手机号码132××××****。信访问题是居住在千台山28栋1**202,手机无信号。经调查,信访人在2022年7月28日、7月29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分别通过总经理热线、市政府投诉平台、10010客服热线反映该问题。我公司在第一时间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勘测,确认该位置周边4G信号正常,无3G信号。信访人只需开通4G语音功能,便可以正常接收信号。但他不同意开通此功能。技术更新换代是大势所趋,5G都已经在广泛应用了。如果信访人连4G功能都不愿意开通,我公司对此只能表示遗憾,并同意中止服务合同。特此答复。”2022年8月9日原告收到上述《关于信访问题的回复》。手机号码132××××****的客户姓名为***。手机号码17180200856非被告所属运营号码。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关于信访问题的回复、2送达回证;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号码业务查询单。
本院认为,本案系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和前提是其与被告签订电信服务合同。手机号码132××××****的该份电信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和案外人***,原告***并非案涉电信服务合同主体,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手机号码17180200856的该份电信服务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原告***和其他电信运营商,被告并非案涉电信服务合同主体,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旖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徐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