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1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儿子),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中央大街1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抚顺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辽042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整容费、交通工具赔偿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数额有误。上诉人受到的伤害与赔偿不符合,关于护理有口头的医嘱。 联通抚顺分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联通抚顺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3500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1000元、出院后营养费9000元,后续整容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交通工具维修费3000元,合计113000元。二、判令联通抚顺分公司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生活费、车费200元每人。三、本案诉讼费由联通抚顺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新宾满族自治县下夹河乡下夹河村村民。2020年5月19日,***驾驶摩托车去隔壁村途中被联通抚顺分公司已经损坏掉落到地面上的电线刮倒,造成***受伤的后果。当日,***被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护理级别为二级,花费住院费门诊费881.60元、住院费6,268.3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驾驶摩托车不慎被联通抚顺分公司电线刮倒受伤,因联通抚顺分公司所有的电线维修、维护不及时,造成电线脱落至地面,对***驾驶摩托车经过造成障碍,对于***的受伤联通抚顺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对其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做如下确定:1、关于医疗费,经一审法院核算为7,149.99元,属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16天计算,即为800.00元;3、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因***住院期间,医嘱要求二级护理16日,故应按城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48.36元予以保护,应为148.36元×16天=2373.76元,***请求2,000.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数额,应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738.00元/365天*16天计算,即为1,435.09元。5、关于交通费,因其住院天数为16天,考虑其入院、出院及陪护人员往返,结合当地打车、乘车费用情况,酌定300.00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出院后营养费、后续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工具维修费,因***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无法支持。以上经一审法院确认的损失共计:1.1685万元。庭审中,***自认联通抚顺分公司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即为7,149.99元,理应在上述款项中扣除,故联通抚顺分公司需再向***赔偿4,535.0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联通抚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4,535.0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0元,减半收取1,280.00元,由原告***负担1,255.00元,被告联通抚顺分公司负担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否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后续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整容费和交通工具赔偿的费用,其主张的数额均没有任何票据支持,对发生的费用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张 秦 审 判 员  田 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丽娟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