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1民初7160号
原告:江苏通宇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北沟街道无锡-新沂工业园珠江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田翠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今喜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通宇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与被告徐州今喜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喜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喜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为被告今喜来公司偿还的莱商银行新沂支行银行贷款1031780.63元及上述款项自2016年7月1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2020年8月13日共252786.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因被告今喜来公司向莱商银行新沂支行贷款需要,原告与莱商银行新沂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今喜来公司与莱商银行新沂支行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被告今喜来公司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在莱商银行处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不超过300万元。2016年7月12日,因该笔贷款还款期限将至,被告今喜来公司的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原告处请求原告帮忙偿还贷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2016年7月13日,原告替被告今喜来公司还款1031780.63元(包含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替被告今喜来公司还款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偿还该笔款项,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今喜来公司辩称:对原告为我公司偿还保证借款本息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分批偿还。原告在偿还后要求我公司为其补借条,我公司安排负责协调该笔贷款事宜的***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本应加盖我公司公章,因我公司会计工作繁忙忘记找原告在原借条上加盖公章。该借条是我公司基于原告为我公司偿还保证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的确认,而不是原告所述***个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为今喜来公司偿还担保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原告是基于追偿权而提起的诉讼,本案债务人是今喜来公司,而不是被告***;2、原告在诉状中称2016年7月12日被告今喜来公司股东及原法人***到原告处请求原告帮忙偿还贷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是原告基于为今喜来公司偿还担保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6年7月16日,应原告要求,今喜来公司安排***就原告的100万元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综上,原告要求***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莱商银行新沂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今喜来公司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在莱商银行新沂支行最高额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7月13日,原告通过其账户代被告今喜来公司偿还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1780.63元。2016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苏通宇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此款汇入莱商银行徐州今喜来工贸有限公司账户”。后因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徐州今喜来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为陈雷、***,分别持股80%、20%,法定代表人为陈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莱商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其代被告今喜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而向被告今喜来公司追偿并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是被告***出具的借条。从借条内容看,载明借款汇入被告金喜来公司在莱商银行的账户,事实上,原告并未向被告金喜来公司在莱商银行的账户汇款100万元,说明原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出具该借条系被告***对原告代偿银行借款的确认,应视为被告***个人同意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今喜来公司股东之一而非法定代表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自愿,被告***如愿意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有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而该借条的内容不能反映被告***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其应意识到该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借条出具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明显不符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系以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债务主体应为被告今喜来公司,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今喜来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通宇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031780.63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通宇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1元,由被告徐州今喜来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广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彦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