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3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凤忠,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8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菁菁,女,1979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闻瑞红,女,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职工,住新沂市。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徐州市鼓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奔奔,徐州市鼓楼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石祥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通宇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北沟街道无锡-新沂工业园珠江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田翠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闻菁菁、闻瑞红、原审第三人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通宇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凤忠,四被上诉人***、***、闻菁菁、闻瑞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刘奔奔及***本人,原审第三人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原审第三人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根据。1.涉案房屋非被上诉人亲属闻凤刚的以债抵物。首先,以物抵债的基本条件是债务人和债权人有抵债合意,即抵债合同,而本案没有被上诉人亲属闻凤刚的抵债协议。其次,以物抵债所取得的物权必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由闻凤刚以物抵债取得,原审判决认定闻凤刚以物抵工程款取得涉案房屋没有依据。2.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是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的亲属闻凤刚,房屋买卖行为与闻凤刚没有关联性。首先,涉案房屋的买卖双方是第三人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上诉人。其次,购房款的来源是第三人通宇公司开具的收取建设局工程款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所载明的工程款并非是土建工程款,而是***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从购房协议和购房款的支付情况可以确定,涉案房屋的购买完全是上诉人自己的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享有和承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侵权之诉,后来才又增加了确权的意思,原审法院在案由的确定和法律的适用方面均与侵权或确权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据此判决上诉人将自己购买的房屋退给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对谢印甫偷录的录音否定上诉人与第三人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违背了民事证据规则关于证据效力的规定,该录音既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具有客观性,不能动摇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三、从法律关系来看,涉案工程款属于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北沟建设站及通宇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则是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上诉人只是使用了通宇公司开具的工程款收据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闻菁菁、闻瑞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第三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通宇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闻菁菁、闻瑞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占用的位于新沂市间营业房,并确认该涉案房屋归属***、***、闻菁菁、闻瑞红所有;2.***给付占用涉案房产期间费用12万元(按每年房租1.5万标准,自2012年计算至2020年);3.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9月,新沂市城乡开发建设总公司和新沂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七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建安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沂建安七公司建设新沂市建委2号综合楼,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装饰装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37.9万元,新沂建安七公司驻工地代表为闻凤刚(***、***、闻菁菁、闻瑞红亲属,2019年1月1日病故)、段宝凯、陈福清,新沂建安七公司在合同上盖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汉群在合同上签字确认,闻凤刚以该公司委托诉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为证明闻凤刚系上述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涉案房产系闻凤刚通过以工程款抵偿方式取得,***、***、闻菁菁、闻瑞红另提供闻凤刚生前就上述过程项目进行工程款等结算的相关证据(结算单、借条、欠条、收条等,其中借条系***于1998年10月30日出具给闻凤刚,载明金额2万元,用途为建委木材款振动棒等;欠条为闻凤刚于2002年11月3日出具,内容为建委工地工程款、工人工资,备注如有***、闻希凯两人经手借支,再重新核算,欠条于2007年7月2日结清),以及和***、谢印甫、乔汉群等人的对话、通话录音。
***在对话(2019年4月21日上午)中主要陈述:“建委这边事情呢,闻凤刚对我说‘士青,建委那边钱不好要,不好要就抵房子’,他说这门面房给他也行给我也行,后来我和郭镇长去办这事的,就以我名义,和谢局长把合同签下来,2002年签的,卖房协议这都有;协议签了之后,闻凤刚和站里算账,他欠了站里57万元的管理费,陈站长对我说闻凤刚还欠57万元的管理费,后来我对陈站长说建委的房子我给抵20万元,当时给的现金,陈站长给打的条子,这是2008年交20万元的条子;2008年时候,六中前面的楼是我盖下来给闻凤刚弄的,后来省里统一结算时,就把这资金全部打给我了;两三年前,我请站里几个人吃饭,闻凤刚也对我姑爷乔礼前等人聊了这事,当时我就说,这钱我给你抵了,六中那20万元我交过给陈站长的;建委的账,还有环卫少的账,记账还是记站里的,我们现在还都是站里的户头,建委、环卫都还欠十几万的老账,得拿站里的公章才能去要,2010年之后我就不问这事了;当时我都开好票了,发票都给拿去了;2010年左右,我在村里干的时候,闻凤刚还经常到我那拿1万元、2万元,拿去用的;我已经替闻凤刚交20万元了,等于是卖给我了,我跟他干那么多年,就是不给他垫20万元,他也得给我这些;六中的事和闻凤刚无关,欠的是我跑道的钱,后来他不干了,从跑道开始都是我自己来干的;(闻凤刚当时是不是让你把房产证给办了,把房子卖了的?)房产证我没办;(这三间门面房抵人建委的工程款,等于是建委给了你近27万元的工程款,对吧?)是26.2万元;这事情是2002年办的,这都2019年了,我那20万元就给他白交了呀,这就是替闻凤刚还管理费的,要不是陈站长问我要,我也不给,闻凤刚也知道这事;(就是说2008年之前的门面房还是闻凤刚工地的,没有处置?)是的,没有处置;(2008年之前还有工程款没结?)就是现在还有工程款没结;(闻凤刚生前和你相处不错,关系很好,就是这三间门面房的事,是你两人的直接争议?)是的,对头;这个也就我姑爷乔礼前知道这事,和其他人都没关系;(你的意思是说门面房现在就全部属于你个人所有了?)是的,都签我名字了;你说这话,我就白交了这20万元管理费呀;(这20万元相当于是2008年之后交的?)别管多会交的,2008年省里来结算之后,我就把这钱交给陈站长了;(关于这三间门面房,你唯一的理由就是替闻凤刚交了这20万元的管理费?)对的,我唯一的理由就是为闻凤刚还这20万元管理费这事,本来呢,这房子是闻凤刚要安排给我的,六中那两栋楼,是我盖下来租给六中的,后来六中提前还了,省里有文件,把钱拨下来,还给我差不多10万元,然后陈站长跟闻凤刚说抵门面房的事,我就替闻凤刚交了20万元,我记得当时管理费是60余万元;(上次姑爷打电话给我,我就跟他说,说当时我交了20万元管理费你不知道吗,闻凤刚欠管理费,陈站长找我要,我就给了,还说你在站里管总账、管财务,你不知道这事呀;(这三间门面房抵的还是工程款,这是2002年抵的,2008年之后呢,你交了20万元的管理费?)对,是2008年我交的,2002年我和郭老三去跑了好几趟,因为价格的事去跟谢印甫谈判;(这相当于2002年抵的房子,2008年交的管理费,2002年到2008年,这三间门面房还是属于?)还是工地的;(你是说2008年的时候那门面房就抵20万元?)这20万元我交了,交了20万元还少了;(门面房在2002年抵下来到2008年没营业?)三间门面房,加上门口走廊,总共才93平方米,刚开始空下来没营业,2003年租给卖药材的,1年8000元,后来我不在家,租的1万多元1年;我后来做村里书记时,闻凤刚还一年万把,在我这拿了三万多元;(这20万元抵的建委的还是别的管理费?)不管这些,闻凤刚总共欠人管理费四十六七万,从养殖场拖欠下来,一直到他干完建委就不干了;(不管怎样,这三间门面房抵的还是工程款,对吧?)要不是抵工程款,那个时候拿二三十万,我哪有那么多钱,要不是我去跟郭老三去跑,现在这钱也不易要”。
谢印甫(新沂市建设局原局长)在对话(2019年6月1日上午)中主要陈述:“我不认识***,协议上我的签字属实,但具体经办另有他人,事情弄好之后,我给签字,签字当时肯定也有依据;协议上面写的一次性付款,***得有付款依据;也有可能确实有抵账这一说法,我来建委之后,有人来要工程款,我当时说建委欠人钱没钱给,实在不行抵门面房,不抵账怎么办,经办人知道闻凤刚这个人。”
乔汉群(北沟建筑工程管理站原站长)在通话(2019年7月22日上午)中主要陈述:“交了站里的管理费之后,剩下的都是由闻凤刚自己来分配,工人、技术员、工长的工资,都是由闻凤刚分配处理;外账都是由闻凤刚来要的或者安排的,站里没人管这事,旁人也不管,谁经手谁处理;(闻凤刚建这房子,就是自负盈亏?)对的;(闻凤刚只交站里管理费,剩下的都是闻凤刚的,他该发工人工资就发工人工资?)是这样的;***当时属于闻凤刚工地的员工;(闻凤刚抵那门面房和那些账目不都是交给***代管的吗?)嗯,对的。”
庭审中,***、***、闻菁菁、闻瑞红申请证人马某1出庭作证。马某1主要陈述:“闻凤刚原来的工作单位是北沟建筑工程管理站,***是闻凤刚聘来给管账的,建委工程是闻凤刚干的,拖欠工程款,就将三间门面房抵给闻凤刚,闻凤刚去世之后,他孩子来找我,我就带他去找***的,商议事情时给录音的”。
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其和新沂市建设局于2002年3月8日签订的《商业用房购销协议》。该协议的主要载明:售方新沂市建设局,购方为***,***向新沂市建设局购买涉案房产;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93.88平方米,销售价格为26286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购房款交清后,房屋产权归属***,***依据该协议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手续,新沂市建设局协助办理并负责手续费用;违约赔偿对方损失并按购销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协议加盖新沂市建设局公章,时任法定代表人谢印甫、***在该协议上签字。
诉讼中,***申请证人马某2、何某,4、郝某,4、李某,4、蒋某,王某,4、马某3、兰某,4等人出庭作证。马某2主要证明其在涉案房产建设时从事水电等施工,系***找其干活,***发其工资,认识闻凤刚,但不知闻凤刚和***关系,不知工程系由***还是闻凤刚承建;何某,4证言同马某2,另述称涉案房产建设干了一年多,其此后又给***干了好几个工地;郝某,4证言同马某2,另述称涉案房产建设时,***系水电工长,活是北沟建筑站的;李某,4证言同马某2,另述称***上面有无老板不清楚;蒋某,4证言同马某2,另述称其系***姑爷,***承包水电架子电焊,属于跟着北沟建筑站干的,不认识闻凤刚;王某,4证言同马某2,另述称当时在工地上见过闻凤刚,***是工组长,召集干活、开支,工地由北沟建筑站承建;马某3证言同马某2,另述称***系承包闻凤刚的水电干活的。
兰某,4主要证明其当时属于北沟建筑站工作人员,***父亲系其师傅,和***系师兄弟关系,其1981年进入北沟建筑站,任职技术员,1987年闻凤刚升为副站长,其就是手下技术员;系整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包括土建预决算,水电安装系***干的、总承包,就是单独承包单独做,预决算也是***做,同时***也代管账目;土建安装系北沟建筑站安排闻凤刚做分管,土建和水电是分开的,水电是承包闻凤刚的,闻凤刚属于大老板,属于北沟建筑站委派,项目当时事由北沟建筑站投资,没有私人投资,材料、模板也是北沟建筑站拉的;(建委拨款是按项目总体拨款还是按土建和水电分项拨款)总体拨款,(建委拨款有无付清)肯定没付清,(建委的工地和***父亲有无关系)没有关系,北沟建筑站发放工资,工程建设时属于闻凤刚管理,也可以说是闻凤刚承包的,即除了管理费外自负盈亏;项目人员是由邢云好安排,邢云好和闻凤刚没有什么关系,(所有工程开支尤其是工人工资、工地款项由谁负责)北沟建筑站分派邢云好现场负责;其做工资报表都是闻凤刚签字,工长工资也是闻凤刚签字,***工资可能是,其不知道;建设合同上的驻工地代表就是分配干活等,闻凤刚是北沟建筑站派来的领导就是一把手,段宝凯是模板工长,陈福清是瓦工工长,乔礼前和闻凤刚一样,都是北沟建筑站委派到建委项目工地的负责人,签字则由闻凤刚负责;建委所欠工程款应是北沟建筑站的,实际上欠闻凤刚也欠***;不知道抵偿工程款的事,找人要钱是***多,工地要钱一般都是***去要,应该是闻凤刚去要,闻凤刚是北沟建筑站派来的代表。
***另提供乔礼前的书面证词,主要内容为建委工程的电气焊、架子和水电安装由被告班组承建,按工程图纸施工。
诉讼中,***、***、闻菁菁、闻瑞红补充提供《债权转让》,系由闻凤刚作为转让人于2007年12月30日出具,载明江苏通宇建筑公司(原北沟建筑站)闻凤刚承建新沂市建设局(建委)综合楼尾欠款,由江苏通宇建筑钢结构公司全权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产系由第三人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拖欠工程款而抵偿出去。为证明闻凤刚系实际施工人,应享有相关抵偿权益,***、***、闻菁菁、闻瑞红提供与工程款结算等有关的相关证据,***虽予否认,但其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尚不足以反驳,相反,可以证明***系从闻凤刚处分包水电施工;***提供的《商业用房购销协议》,未有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闻菁菁、闻瑞红提供的和谢印甫的对话录音等证据所否定,第三人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购买事宜亦未明确认可。因此,涉案房产作为抵偿权益,应由闻凤刚的继承人即***、***、闻菁菁、闻瑞红享有,在第三人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对以涉案房产抵偿所欠工程款予以否认,涉案房产长期以来由***等以出租等方式实际管理控制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属***、***、闻菁菁、闻瑞红。现***、***、闻菁菁、闻瑞红主张权利,***应予返还。***对其和闻凤刚之间存在的相关债权债务,可依法另行主张。***、***、闻菁菁、闻瑞红关于***给付占用期间费用的主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新沂市间营业房归属***、***、闻菁菁、闻瑞红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营业房返还***、***、闻菁菁、闻瑞红。二、驳回***、***、闻菁菁、闻瑞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通宇公司2008年5月26日开具给***的收取工程款管理费20万元的收据,证明***在六中地块做项目时,为这个项目垫付了20万元现金,六中地块的项目也是在北沟项目中与六中签订的,项目负责人也是闻凤刚。无论是六中地块还是建委项目,工程款的结算都是通宇公司与这两个地块的建设主体进行结算的,***与通宇公司、***与闻凤刚之间均有经济往来。
被上诉人***、***、闻菁菁、闻瑞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也不能否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原审第三人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证据与其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通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收款事由应以票据上载明的“六中学校工程款”为准,工程无论是建委项目还是六中的项目,都是单位之间进行结算,上诉人会经手。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是要求***返还占用的涉案房屋、支付占用使用费,并确认该涉案房屋归属被上诉人所有,理由是涉案房屋由闻凤刚通过工程款抵偿方式取得。但是,首先,被上诉人未提供抵款协议或其他足以证明闻凤刚与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确实存在以房屋抵偿工程款这一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具体履行情况的证据;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仅能证实闻凤刚挂靠施工了建委2号综合楼工程,且亦不能排除上诉人参与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最后,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权属尚不明确。鉴于此,被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属于闻凤刚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1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闻菁菁、闻瑞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闻菁菁、闻瑞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闻菁菁、闻瑞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伟巍
审 判 员 苏 团
审 判 员 孟 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茹
书 记 员 侯梦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