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宇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新沂市来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通宇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81民初6448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
法定代表人:龚云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来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通宇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北沟街道无锡-新沂工业园珠江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田翠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新沂市。
被告:***,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区。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管理公司)与被告新沂市来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益商贸公司)、江苏通宇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来益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琳,被告通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来益商贸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8100元及利息560673.13元(以1498100元为本金,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2.被告通宇建筑公司、***、***对来益商贸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债权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新沂支行)与新沂市铁龙车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沂市来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来益商贸公司向其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期内年利率7.8%,贷款出现逾期,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被告通宇建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保证人分别对前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江苏银行新沂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签署抵押贷款合同,将名下新沂市良晨花苑8-2-201室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新沂支行按约定向被告来益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来益商贸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通宇建筑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6月30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含从权利)转让给原告,其中:截止至2017年6月1日(转让基准日)债权本金1498100元、利息560673.13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照法定形式刊登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被告来益商贸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公司效益很好,后来因为为别人担保,资金链断了,现无能力偿还。
被告通宇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关于总共的欠款金额包含利息,原告仅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又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至还清之日,被告认为原告至少应当明确利息计算到开庭日或开庭日附近的时间,或者原告可以要求2017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不再计算。2.被告通宇建筑公司对债务人与江苏银行新沂支行之间承担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条明确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续展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主合同所确认的债务期间为2014年10月10日到2015年5月9日,也就是2015年5月10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到2017年5月9日,保证期间届满,根据被答辩人举证及事实情况,在此期间内,答辩人及各连带共同保证人从未收到贷款人江苏银行新沂支行的催收通知。3.答辩人认为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在本案件债权存在抵押物的情况下,保证人仅需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被答辩人无视债权抵押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本身不符合法律的强制规定。
被告***、***答辩意见同被告通宇建筑公司意见。
原告信达管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和身份信息、《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和土地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务催收通知书邮寄送达邮单、历史还款清单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新沂市铁龙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铁龙车业)与江苏银行新沂支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SX083614000572),双方约定:江苏银行新沂支行向新沂铁龙车业提供最高额授信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同日,被告***与江苏银行新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新沂市良辰花苑8号楼2单元201室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53万元,并办理了房屋、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同日,江苏银行新沂支行分别与被告通宇建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分别约定被告通宇建筑公司、***、***为新沂铁龙车业在上述授信期限范围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均约定了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发生住所、通讯地址等事项变更时,应自有关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如保证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债权人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保证人。2014年10月10日,新沂铁龙车业与江苏银行新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K083614000257),约定新沂铁龙车业向江苏银行新沂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借款用途为购货,期限内年利率7.8%,逾期加收50%罚息、计收复利等。同日,江苏银行新沂支行向新沂铁龙车业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新沂铁龙车业于2015年9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1900元。
2015年10月25日,新沂铁龙车业更名为新沂市来益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下余借款本金1498100元及利息,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均未偿还。
2017年5月8日,江苏银行新沂支行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履行担保债务催收通知书。
2017年6月30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将编号为:SX083614000572、JK083614000257的贷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截至2017年6月1日,债权本金余额是1498100元,利息是560673.13元,并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进行登报公告。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新沂支行与新沂铁龙车业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通宇建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由此各方间形成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新沂铁龙车业的债务,应由更名后的来益商贸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江苏银行新沂支行后将对来益商贸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相应的债权凭证移交给原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尚欠借款本金1498100元及利息,被告来益商贸公司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其逾期未还,应承担偿还及违约的责任。
被告通宇建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江苏银行新沂支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通宇建筑公司、***、***主张了权利,故保证人被告通宇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沂市来益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4981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日为560673.13元,以后利息按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通宇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新沂市来益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新沂市来益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0元,由被告新沂市来益商贸有限公司、江苏通宇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苗
人民陪审员  孔祥溪
人民陪审员  倪宝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