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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钟吾路162号。
负责人:吕永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卫,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雷均,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嘉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锦绣华庭23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马琳琳。
原审被告:马琳琳,女,汉族,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徐州今喜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西路南侧1号。
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陈雷,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陈国强,男,汉族,1970年6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乔春利,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新沂市张氏磨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刚,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桂红,女,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江苏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沂市明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上海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宋为民。
原审被告:宋为民,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张从玲,女,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李学柱,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田峰,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李传龙,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陆静,女,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樊世勇,男,汉族,1969年8月26日出生,住新沂市。
原审被告:吴群,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任庆峰,男,汉族,1969年4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王长金,男,汉族,1950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江苏通宇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北沟镇无锡—新沂工业园珠江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德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陈德前,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洋村村中村69号。
原审被告:田翠莲,女,汉族,1967年12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洋村村中村69号。
原审被告:常赵丰,男,汉族,1985年1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洋村村中村69号。
原审被告:江苏安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北沟神山。
法定代表人:田翠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侯安伟,男,汉族,1973年6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泉江镇洋村村中村69号。
原审被告:明帝物流江苏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新沂市无锡—新沂工业园岷江路东323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宋为民,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新沂市铁龙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新安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杨明玮,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审被告:戈荣荣,女,汉族,1967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杨明琳,男,汉族,1967年4月22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吴炳花,女,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吴炳香,女,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审被告:吴炳军,男,汉族,1959年11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审被告:新沂市新铁龙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新安镇新安路73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玮,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孙淼,男,汉族,1986年6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新沂支行)、新沂市嘉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嘉鸿公司),原审被告马琳琳、徐州今喜来工贸有限公司、陈雷、陈国强、乔春利、新沂市张氏磨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氏磨具公司)、张刚、周桂红、新沂市明帝食品有限公司、宋为民、张从玲、李学柱、田峰、李传龙、陆静、樊世勇、吴群、任庆峰、王长金、江苏通宇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陈德前、田翠莲、常赵丰、江苏安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侯安伟、明帝物流江苏有限公司、新沂市铁龙车业有限公司、杨明玮、戈荣荣、杨明琳、吴炳花、吴炳香、吴炳军、新沂市新铁龙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铁龙公司)、孙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初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莱商银行新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卫、谢雷均,原审被告张氏磨具公司、张刚、周桂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通宇公司、陈德前、田翠莲、常赵丰、安厦公司、侯安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沂嘉鸿公司、马琳琳、徐州今喜来工贸有限公司、陈雷、陈国强、乔春利、新沂市明帝食品有限公司、宋为民、张从玲、李学柱、田峰、李传龙、陆静、樊世勇、吴群、任庆峰、王长金、明帝物流江苏有限公司、新沂市铁龙车业有限公司、杨明玮、戈荣荣、杨明琳、吴炳花、吴炳香、吴炳军、新沂市新铁龙车业有限公司、孙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莱商银行新沂支行、新沂嘉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0日之前,***是新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9月份,***作为新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经为新铁龙公司向莱商银行新沂支行申请贷款,该笔贷款已经还清。但当时***、***向莱商银行新沂支行提供了两份保证合同,合同中的借款人方、借款本金数额和期限处均为空白,***、***仅在保证人处签名,未签订日期。2014年4月,***与杨明玮发生经济纠纷和矛盾,2014年5月,***退出新铁龙公司,2014年5月30日新铁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明玮。2014年9月,新铁龙公司又向莱商银行新沂支行贷款,但因其在其他银行有不良记录,不能贷款,遂以新沂嘉鸿公司名义贷款,而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并不知道***已经退出新铁龙公司,还以为***是新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将***在2013年签的保证合同列入本案之中。事实上,***、***所签的保证合同中的所有担保人签字均是2013年替新铁龙公司担保的贷款,该笔贷款早已还清。所以才会有杨明玮在同一份贷款中签两份保证合同的情况。故案涉贷款担保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庭后,***、***也提交了2014年9月14日两人均不在境内而是在台湾的相关证据。二、根据莱商银行新沂支行提交的证据,案涉担保是多家公司联保贷款,莱商银行新沂支行要求所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其配偶作为自然人连带进行担保。而2014年9月14日,***已经不是新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可能作为其配偶签字,***、***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2013年新铁龙公司的贷款,***、***对涉案贷款并不知情。
莱商银行新沂支行辩称,因涉案担保需要,***于2014年9月3日向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出具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授权莱商银行新沂支行为审核***作为担保人可以进行个人信用查询。***2014年与莱商银行新沂支行之间的业务仅有涉案债务担保这一笔,其授权查询个人信用以用于担保与其担保书上签名的行为意思表示一致,均系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故其上诉不能成立。***一审没有出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上诉称没有提供涉案贷款的担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发放贷款的流程看,存在先签订合同然后审批放款的事实,所以即使有短期的时间误差,亦不能否认贷款担保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氏磨具公司、张刚、周桂红述称,借款人新沂嘉鸿公司具备偿还能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通宇公司、陈德前、田翠莲、常赵丰、安厦公司、侯安伟述称,新沂嘉鸿公司具备偿还能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新沂嘉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86119.85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自2015年9月21日起算);二、新沂嘉鸿公司赔偿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律师费5万元;三、其他被告对新沂嘉鸿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莱商银行新沂支行与新沂嘉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莱商行XZXY流贷字第BZ2014091204),合同约定:新沂嘉鸿公司向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6%(基准利率上浮60%),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莱商银行新沂支行有权从调整之日起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原浮动比例确定借款利率;借款人未按期清偿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后按季(短期贷款按月)计收复利,涉案借款为短期贷款;如借款人违约,应赔偿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因此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同日,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莱商银行新沂支行与徐州今喜来工贸有限公司、张氏磨具公司、新沂市明帝食品有限公司、通宇公司、安厦公司、明帝物流江苏有限公司、新沂市铁龙车业有限公司、新铁龙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莱商行XZXY保字第BZ2014091204-1、2014年莱商行XZXY保字第BZ2014091204-2、2014年莱商行XZXY保字第BZ2014091204-3、2014年莱商行XZXY保字第BZ2014091204-4、2014年莱商行XZXY保字第BZ2014091204-5、2014年莱商行XZXY保字第BZ2014091204-6、2014年莱商行XZXY保字第BZ2014091204-7、2014年莱商行XZXY保字第BZ2014091204-8),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莱商银行新沂支行与新沂嘉鸿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同日,马琳琳、陈雷、陈国强、乔春利、张刚、周桂红、宋为民、张从玲、李学柱、田峰、李传龙、陆静、樊世勇、吴群、任庆峰、王长金、陈德前、田翠莲、常赵丰、侯安伟、杨明玮、戈荣荣、***、杨明琳、吴炳花、吴炳香、吴炳军、***、孙淼分别向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书约定:保证人同意为莱商银行新沂支行与新沂嘉鸿公司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莱商银行新沂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新沂嘉鸿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及各保证人按约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但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2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986119.85元,利息、罚息、复利等133628.01元。
另查明:为追索涉案债权,2015年4月1日,莱商银行新沂支行与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军律师出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日、11月27日,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分两次向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万元,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向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出具了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5年4月2日,针对涉案纠纷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向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同日,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诉保字第65号民事裁定,并保全了被告的相关财产。
再查明:2014年5月30日,新铁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杨明玮。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莱商银行新沂支行与新沂嘉鸿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各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对各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一、新沂嘉鸿公司应偿还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借款本金4986119.85元及相应罚息、复利。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新沂嘉鸿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但截至约定的还款期限,新沂嘉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借款人及保证人已付清借款利息,扣除借款人及保证人已偿还的部分本金后,莱商银行新沂支行要求新沂嘉鸿公司偿还4986119.85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罚息、复利,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复利数额,应以4986119.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期内利率9.6%上浮50%),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新沂嘉鸿公司应向莱商银行新沂支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双方间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莱商银行新沂支行所支出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莱商银行新沂支行为追索涉案债权,委托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代理涉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且该5万元未超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新沂嘉鸿公司应向莱商银行新沂支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三、其他各被告应就新沂嘉鸿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认为其在保证合同、保证书上的签字形成于2014年9月12日之前,即其签字本意不是为新沂嘉鸿公司涉案借款提供保证。因***对于涉案保证合同、保证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待补全的文书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是对他人补全文书内容的认可,因此,***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各保证人同意为新沂嘉鸿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新沂嘉鸿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此,莱商银行新沂支行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沂嘉鸿公司进行追偿,或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份额。
陈雷、乔春利、张从玲、吴群、新沂市铁龙车业有限公司、杨明玮、戈荣荣、***、杨明琳、吴炳花、吴炳香、吴炳军、新铁龙公司、孙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判决:一、新沂嘉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借款本金4986119.85元及罚息、复利(以4986119.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新沂嘉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莱商银行新沂支行支付律师费5万元;三、马琳琳、徐州今喜来工贸有限公司、陈雷、陈国强、乔春利、张氏磨具公司、张刚、周桂红、新沂市明帝食品有限公司、宋为民、张从玲、李学柱、田峰、李传龙、陆静、樊世勇、吴群、任庆峰、王长金、通宇公司、陈德前、田翠莲、常赵丰、安厦公司、侯安伟、明帝物流江苏有限公司、新沂市铁龙车业有限公司、杨明玮、戈荣荣、***、杨明琳、吴炳花、吴炳香、吴炳军、***、新铁龙公司、孙淼对新沂嘉鸿公司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沂嘉鸿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75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已预交,由各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莱商银行新沂支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没有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书不是为本案贷款准备的,在新铁龙公司保证合同后面签名时,借款人、时间都是空白的。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张氏磨具公司、张刚、周桂红、通宇公司、陈德前、田翠莲、常赵丰、安厦公司、侯安伟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就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莱商银行新沂支行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放弃追究对***、***担保责任申请书》,明确在本案中放弃对***、***的诉讼请求,请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在本院二审期间明确在本案中放弃对***、***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据这一新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初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初字第02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马琳琳、徐州今喜来工贸有限公司、陈雷、陈国强、乔春利、新沂市张氏磨具发展有限公司、张刚、周桂红、新沂市明帝食品有限公司、宋为民、张从玲、李学柱、田峰、李传龙、陆静、樊世勇、吴群、任庆峰、王长金、江苏通宇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德前、田翠莲、常赵丰、江苏安厦建设有限公司、侯安伟、明帝物流江苏有限公司、新沂市铁龙车业有限公司、杨明玮、戈荣荣、杨明琳、吴炳花、吴炳香、吴炳军、新沂市新铁龙车业有限公司、孙淼对新沂市嘉鸿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琳琳、徐州今喜来工贸有限公司、陈雷、陈国强、乔春利、新沂市张氏磨具发展有限公司、张刚、周桂红、新沂市明帝食品有限公司、宋为民、张从玲、李学柱、田峰、李传龙、陆静、樊世勇、吴群、任庆峰、王长金、江苏通宇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德前、田翠莲、常赵丰、江苏安厦建设有限公司、侯安伟、明帝物流江苏有限公司、新沂市铁龙车业有限公司、杨明玮、戈荣荣、杨明琳、吴炳花、吴炳香、吴炳军、新沂市新铁龙车业有限公司、孙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沂市嘉鸿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750元,由新沂嘉鸿公司、马琳琳、徐州今喜来工贸有限公司、陈雷、陈国强、乔春利、张氏磨具公司、张刚、周桂红、新沂市明帝食品有限公司、宋为民、张从玲、李学柱、田峰、李传龙、陆静、樊世勇、吴群、任庆峰、王长金、通宇公司、陈德前、田翠莲、常赵丰、安厦公司、侯安伟、明帝物流江苏有限公司、新沂市铁龙车业有限公司、杨明玮、戈荣荣、杨明琳、吴炳花、吴炳香、吴炳军、新铁龙公司、孙淼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50元,由莱商银行新沂支行负担。***、***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7150元由本院退还给***、***。莱商银行新沂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7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道丽
审判员  陈志明
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