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22民初4457号
原告:河南省同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1188号置地广场3号楼14层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9464026X5。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释之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224191453640。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生,住方城县。系单位员工。
原告河南省同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建设计公司)诉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方城县房管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建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彬、***、被告方城县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建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43700元及利息(按照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2月份签订人防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审查设计协议,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设计方城县裕安小区六期建设项目人防地下室项目施工图,根据本合同第五条设计费付款进度,第一次付款的金额为170590元,第二次付款的金额为72900元(庭审中变更为73110元),两项合计243700元。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全履行,但被告却迟迟不肯支付款项,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同建设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1、招标公告3页;2、中标结果公告1页;3、中标通知书2页;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0页。
第二组证据:1、签收单;2、施工中标结果公告1页;3、增值税发票一份3页。
第三组证据:函一份。
被告方城县房管局辩称:原告设计涉及的项目因县政府取消,原告仅是作出了图纸,没有后续实质性劳务,所以应当支付三分之一的费用,被告同意支付10万元。
被告方城县房管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4日,河南海纳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分包《方城县裕安小区六期工程建设项目人防工程设计招标公告》,公告显示:设计范围为人防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配套的现场技术服务等工作,预算金额为24.50万元。2019年2月1日,招标结果公告显示原告同建设计公司中标。原告得到中标通知书后,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方城县房管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方城县房管局委托被告承担方城县裕安小区六期工程建设项目人防地下室项目施工图设计,合同固定价款为243700元,支付进度约定第一次付费在施工图审查合格三个工作天内,付款170590元;第二次付费在施工招标结束三个工作天内,付款72900元。合同中6.2.5约定“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十八个月内项目开始施工的,设计人应当提供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的设计技术问题和竣工验收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被告发送设计图纸。被告方工作人员**接收。后因项目被政府取消,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费用。2019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一份,催促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合计243700元。该函由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接收。2022年7月4日,原告开具三份增值税发票,购买方为被告方城县房管局,销售方为原告,三份发票合款共计243700元。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对被告发包的项目进行设计,在原告提供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及付款方式及时向原告付款。因项目的招标公告中显示,设计范围为人防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及配套的现场技术服务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原告的义务还包括“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调整、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十八个月内项目开始施工的,设计人应当提供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的设计技术问题和竣工验收服务。”现因项目被政府取消,原告在提供设计图后,合同及招标公告中约定的其他义务未能履行,所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243700元,被告不应全额支付。综合原告已经完成设计图的实际设计,并已经交付被告的事实,和项目被政府取消,被告对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的三分之二即162467元(243700元*2/3)。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243700元中的16246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费用不应全额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同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62467元,并自2022年7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同建设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8元,由原告河南省同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26元,由被告方城县房产管理中心负担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