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2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桐,河北日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娜,河北日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卫,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桐、刘玉娜,上诉人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照一审诉讼请求支付上诉人工程款789,571.94元。2、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判决被上诉人按照比例给付上诉人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成了被上诉人中标的工程项目,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事实中予以认定,并经最终审计确定总价款为2077,823元。祝村镇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打款1,288,251.06元,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717,384元,被上诉人扣除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税费、设计费、评审费、招投标代理费、监理费以及上诉人用的被上诉人部分材料款和机械费等费用。扣除上述费用后,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717,384元,但是该扣除的部分并非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支付比例,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对此做出解释,明确表示不认可扣除款项。一审起诉状以及证据中显示的镇政府转款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款记录,只是对事实的陈述和佐证,并不是上诉人自认的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比例,况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了扣除款项中有监理费、招投标代理费等费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但出于友好合作的目的,被扣除后上诉人也没有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再者即使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但是这些费用为一次性支付费用,不能再重复计算,更不能将此作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扣除比例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判决给付比例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是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原审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建设施工协议,也没有确定具体施工工程量,且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印证其在上诉人中标涉案工程的施工量及承包施工价格。其次,上诉人同祝村镇镇政府签订污水处理中标合同,项目是祝村南、后屯村标段,上诉人只是将部分工程交给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并未将自己承包接手的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上诉人按照当时的实际工程量支付施工款,也就是说,双方已不存在拖欠工程施工款事宜。一审法院按上诉人四次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平均比例,来确定未支付被上诉人施工款的判断方式是依法无据的。对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上诉人认为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施工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认定上诉人没有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依据不充分,根据一审审理过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拖欠施工款数额,并且上诉人一一进行了质证,这一系列证据也没有直接反映出拖欠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只是按以前付款比例,简单的加减乘除得出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这样的判决结果存在主观臆断,缺乏充分理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不正确。
***针对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答辩称,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双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接手施工了涉案的全部工程,并且完成施工,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只是将中标的工程直接承包给***,当时约定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只扣除必要的税费,其他费用由***承担。工程款镇政府给付后直接给***。因此,才有了***组织并垫资施工。至今所有的投标、招投标文件、预决算报告、施工合同原件均在***方。一审庭审中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施工的过程,也证实了全部工程由***组织完成,对于是否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在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总结算价格确定,已支付金额确定,余额支付非常明确。因此,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就在昨天与镇政府沟通,希望协商解决,镇政府同意将这个款项以三方协议的方式给付***,进一步说明实际施工人是***,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拒不签字,一直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才导致本诉的形成。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针以***上诉答辩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因是我公司实际已经全部按照工程量结算完毕。后续的工程是由我公司独立完成。因此我公司不拖欠***的工程款。我方的上诉状已经说明,请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的一审诉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89,571.94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到偿付清款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中得邢台经济开发区祝村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的针对祝村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后屯村标段及祝村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祝南村标段施工工程。其中后屯村标段中标价为958,878元,祝南村标段工程中标价为1,386,658元。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16年6月27日针对上述两个标段的工程分别与邢台经济开发区祝村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两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对工程的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资金来源、以及工程日期、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祝村镇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便将所中标的两个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将该两项工程施工完毕后,2017年5月15日,该两个标段的工程款经邢台市审计局开发区办事处审核,确定祝南村标段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审定工程款金额为1,158,783元。后屯村标段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工程款审定金额为919,040元,两项工程总价款为2,077,823元。工程款经审计确定后,祝村镇政府分四次向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290,800元,581,292.92元,202,609.26元,213,548.88元,共计1,288,251.06元。被告华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税款及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后,分四次向***转账117,281元,334,329元,109,246元,156,528元,共计717,384元。根据最终审定工程款数额以及祝村镇政府向邢台市华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的款项,尚剩余789,571.94元。在原告***向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了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中标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完毕后,经审定的工程款数额为2,077,823元,发包单位祝村镇人民政府向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拨付了1,288,251.06元的工程款。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向原告***转款717,384元。该717,384元占祝村镇人民政府向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拨付工程款的55.68%。根据审定的工程款数额以及祝村镇人民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尚有789,571.94元未予支付到位。鉴于原告***认可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即为其收取的工程款,因此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原拨付工程款的比例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予以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即439,633.66元(789,571.94元*55.68%)。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逾期付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不认可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扣除的款项,但其在诉状以及其提供的原、被告款项拨付数额的计算方式中已形成自认的结果,故该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并非***全部施工,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庭对该意见亦不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633.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4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96元,减半收取5848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4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全部交由***进行施工,该转包无效。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工程款经审计确定,因此,***要求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未完成全部工程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持有招投标文件、预决算报告、施工合同原件并结合***的垫资情况,可以证明***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故***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符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发包人祝村镇人民政府工程款后,扣除部分款项后向***进行转款,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认可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扣的57万余元是管理费、税款、设计费、材料款等费用。但***认为该扣除的费用已扣完,一审法院再行扣除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对***应担的各项费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因此,关于费用是否扣清本院不做处理,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一审按比例支付未付的789,571.94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因转包合同无效,故***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
二、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9,571.9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6元,减半收取5848元,由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6元,由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华青
审判员 武丽萍
审判员 郑延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姿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