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7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
再审申请人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民终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双方并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也没有确定具体施工工程量。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印证其在申请人公司中标涉案工程的施工量及承包施工费价格。申请人并未有把全部工程转承包给被申请人,仅仅劳务分包和部分原料,在***的上诉状中,***明确认可税款、管理费、评审费、招标代理费、监理费由我公司支付,且明确表示还有部分材料款及机械费也有我公司的,在***明确认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然认定该工程是全部转包给***,是错误的。该工程除部分非主体工程是***承包外,其余为我公司自行修建,我公司项目经理赵剑可以证实。二审法院仅仅凭***员工的证人证言直接认定申请人公司将全部涉案中标工程承包给被申请人,这和***的上诉状内容也是自相矛盾的。申请人实际上已经支付了实际的全部施工款,不再欠被申请人任何施工款,对此二审并没有调查清楚。二、认定申请人公司没有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依据不充分,根据一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公司拖欠施工款数额,并且申请人一一进行了质证,该一系列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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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没有直接反映出拖欠工程款金额。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持有招投标文件、预决算报告、施工合同原件并结合***的垫资情况,可以证明***是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故***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要求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符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到发包人祝村镇人民政府工程款后,扣除部分款项后向***进行转款,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认可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扣的57万余元是管理费、税款、设计费、材料款等费用,但***认为该扣除的费用已扣完。由于对***应担的各项费用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因此,关于费用是否扣清原审法院不做处理并无不妥,双方可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未完成全部工程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妥。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 普
审判员 付 强
审判员 王彦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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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