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25民初1082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邢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火炬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757089819。
法定代表人:*中华,职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市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被告华通市政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7项费用5万元;2、承担诉讼用。
庭审中变更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5487.73元、伤残赔偿金84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3186元、护理费1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58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11项共计242270元(包括起诉状所诉5万元),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通市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华通市政承建邢台市污水处理二厂配套管网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施工。2018年5月10日原告***在施工时土层突然塌方,将原告砸伤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二被告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仍将部分工程分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当庭辩称,对事实和赔偿没有意见。认为华通市政应负主要责任。
***当庭辩称,当时在现场,事实是存在的。对赔偿项目没有意见。当时华通市政承诺说医药费和我们没有关系,住院的钱都是华通市政打给我,我转交医院的。
华通市政辩称,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和工程款拨付协议明确约定,对于其雇佣的人员,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与我公司无关,因而不应起诉我公司。原告要求赔偿数额高于法律规定,其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通市政承建邢台市污水处理二厂配套管网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每米600元。***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每米400元。被告***雇佣原告***等人施工。
2018年5月10日原告***在施工时,土层突然塌方,将原告砸伤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9根)、左胫骨近端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腰3椎体爆裂骨折等多处伤情,四次在不同科室住院治疗,2018年9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17天。经鉴定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20天,建议前30天2人轮流护理,后90天1人护理,营养期120天;可择期行腰椎体爆裂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18000-22000元。
原告提供10张住院及门诊单据,费用共计35487.97元。
原告***兄妹6人,母亲已过世,父亲***(1936年7月29日生)。
被告华通市政没有提交被告***、***承建相关工程的资质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开庭笔录、邢台经济开发区法院(2019)冀0591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华通市政将承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雇佣原告***施工。施工当中土层塌方造成原告被砸伤,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通市政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华通市政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提出伤残赔偿系数高,应以25%计算,不符合给付精神抚慰金条件等,其合理异议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依其伤残程度应为5000元,根据其提供病例显示虽住院4次,但仅是在不同科室,因而交通费3000元过高,酌定1000元为宜,二次手术酌定20000元,原告***损失医疗费35487.73元,误工费33186元,护理费1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70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197265.7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87.73元,误工费33186元,护理费16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70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197265.73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