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591民初75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国,系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大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7575089819。
法定代表人:*中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邢台县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市政公司)、第三人***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国、被告华通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通市政公司承建邢台污水处理二厂配套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后,将上述建设工程中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原告***是***雇佣的工人。2018年5月10日,原告在干活时,土层突然塌方,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在仲裁庭开庭中,被告提交了华通市政公司与***顶管施工队签订的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文本上,***顶管施工队为自然人手写,没有印章,被告也未提交***顶管施工队进行营业登记或具有相关资质的证明。据原告了解的情况,***顶管施工队就是一个自己起的名号,未进行过登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第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华通市政公司将承建的邢台污水处理二厂配套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部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转包给***,***是***招用的工人,***在干活中受伤,因此华通市政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事故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华通市政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与劳动者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本案中原告不知道在***之前还有***,在***之前还有拥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华通市政公司,原告并不知道华通市政公司,也没有向华通市政公司领取工资,也就是说在这种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要求确认与华通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华通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华通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我方与被告签订顶管施工承包协议是以施工队的名义签订的,没有办理相关的资质,实际情况是被告将工程发包给我方,然后我方又找到***包括本案原告过来施工,工资是被告给发放的,与我方无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第12号通知应当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认可,是我叫原告过来干活,原告听我的安排,我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应当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我们在工地施工也受被告的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华通市政公司承建邢台污水处理二厂配套污水管网建设工程,2018年3月13日被告华通市政公司与第三人***签订顶管施工承包协议,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工程内容为顶管设备安撤、相关辅材及设备运输、顶管顶进、管缝抹带、场地排水、注浆及相关顶管施工准备工作等,承包范围和价款,顶管管径D1500mm、D1350mm,价格为600元/m,D1800mm价格为7500元/m。工期要求3个月。工程完工验收后付工程款的70%,剩余工程款阴历年底前付清。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和***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人***雇佣原告***到工地施工。2018年5月10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土层突然塌方,造成原告严重受伤。2018年6月-12月被告华通市政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四笔工程款。
原告***受伤后,向邢台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华通市政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12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邢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4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华通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第三人***和***均为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两者之间必须形成用工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华通市政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和***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是由实际施工人***雇佣的,受***支配,***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华通市政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向被告华通市政公司提供劳动,被告华通市政公司不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故原告***和被告华通市政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2条也有同样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华通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肖楠
书记员*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