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邢开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清修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农民。
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邢台市华通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内丘县康晖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