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魏根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执异56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洪山,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魏根升,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孙秀英,系魏根升母亲。

在本院执行魏根升与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间一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间一建对本院作出的(2019)冀02执20403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2执204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9)冀02执异115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该执行裁定,复议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冀执复122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9)冀02执异1157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河间一建称:依法撤销(2019)冀02执20403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02执204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1951089元及利息的执行措施。事实及理由:一、法院扣划的异议人银行存款属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应强制执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为农民工服务工作的意见》、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八部门2018年11月8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专用账户管理制度的通知》等规定,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专门用于发生欠薪时的应急保障。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带有专属性,有着严格用途范围。若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就破坏了该制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涉及农民工的权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改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用途,应当优先保证农民工的利益。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具有法定优先权,人民法院不应强制扣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农民工工资属于工作人员的报酬,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部分,属于法定的有效期,应当优于其他债权债务的履行。因此,其他债权尚不足以对抗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优先性。三、异议人目前有多处在建工程,建设人员中有大量的农民工存在,而且发包方均不能保证按时给付工程款,由此届时会动用该保证金发放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法院的此次执行直接侵害了农民工的切身利益,而且极易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

魏根升辩称:我方不认可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涉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具体的性质我方并不了解,该账户是否是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账户、该账户能否执行需要法院依法核实。如果法院经核实确定该账户是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账户且不能强制执行,那么法院应当继续查封冻结河间公司的其他可以执行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以实现我方的债权。

本院查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03民初4803号判决,判令河间一建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根升工程款1324668.30元,判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冀02民终305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4803号判决,改判河间一建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魏根升工程款1951089元。该判决系本案执行依据。本院在强制执行该判决过程中,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冀02执204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河间一建在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账号04×××60银行存款1951089元及利息。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冀02执204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河间一建的上述银行存款。

另查,2019年11月14日,河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所设立的账户04×××60为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户。

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河间一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系甲方建设单位、乙方施工单位(河间一建)、丙方预储金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三方友好协商河间一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开立人民币结算账户,作为某项目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账户号04×××60,此账户不得开通网上银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同时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一般为冻结状态,丙方根据乙方每月提供的工资签认文件进行账户解冻、冻结等账务处理。如甲方或乙方出现被司法机关冻结、扣划等事项,甲方或乙方在15日内必须补缴所冻结、扣划的预储金账户资金……乙方在开立预储金账户后,第一次工资发放前,应将工资签认但的乙方劳资专管员、乙方、监理单位、甲方的签章向丙方备案,并上报监管部门。如发生变更、需重新向丙方和监管部门报备……每月/日前,由乙方向丙方提交加盖该企业公章(不得以分公司、项目部等其他印章替代)的工资表和监理单位,甲方的签认文件,同时上报电子版,丙方收到以上资料后,2个工作日内,向农民工个人账户如数划转工资……预储金账户1个月以上未发生工资划转的,丙方应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报告……预储金在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开户银行解除监管前,只能用于向该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的农民工工资个人账户划拨工资,不得挪作他用……本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资行为时,经监管部门核实无误,丙方有权不经甲、乙同意,强制扣划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资金到监管部门指定账户,用于发放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2020年8月6日,本院给异议人河间一建制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异议人河间一建称目前其尚欠农民工工资约40万元。但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河间一建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其尚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根治拖欠农名工工资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原则上不得采取冻结、扣划措施。确需冻结扣划的,应首先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本案中,虽然异议人河间一建称其对农民工工资并未完全支付,尚欠农民工工资约40万元,但河间一建就其该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异议人河间一建向本院提交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账户工资委托发放协议书》的内容:“如甲方或乙方出现被司法机关冻结、扣划等事项,甲方或乙方在15日内必须补缴所冻结、扣划的预储金账户资金”,即在案涉账户被执行机构冻结、扣划后,河间一建有义务在15日必须补缴相应款项。基于上述情况,对于河间一建欠付农民工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法律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该类账户的情况下,执行机构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对案涉账户采取强制措施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异议人河间一建所提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 柳

审判员 樊玲玲

审判员 董 靓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