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河北兴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1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煊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兵,河北铭鉴(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兴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青园街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群,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间一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兴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6民初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清求贵院依法撤销肃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926民初947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新审理。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存有错误。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就径行裁决,属程序违法。1.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认可涉案工程总造价167451637元(即被上诉人对向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为167451637元无异议),在庭审中被上诉人也陈述除去上诉人提交的通过对公账号转账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外,还通过现金等其它方式已全部付清工程款。故原审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责令被上诉人就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之外的其它付款方式承担举证责任。可原审法院却未能,且被上诉人也未向原审法院举出除对公银行转账外的其它给付方式的明细。所以,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诉人的给付数额,就径行裁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是错误的。2.在原审庭后被上诉人先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关于向上诉人给付款项的陈述说明。第一次提交的说明(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载明汇入上诉人账户的款项为103990535.11元,与上诉人提交的转款明细103815907.89元,二者相差174627.22元。于2019年11月1日第二次提交的“说明”(落款日期同为2019年9月26日),载明汇入上诉人账户的款项为112897252元,与上诉人提交的转款明细103815907.89元,二者相差9081344.11元。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2019年9月26同一日书写的两份“说明”,就其向上诉人的付款数额的陈述前后不一,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禁止反言原则,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明细予以佐证其已付清工程款的诉求,同时原审法院也未通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说明”进行质证,原审法院对此也未查清,就径行裁决,做出驳回上诉人原审诉求的判决。故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存有错误。二、原审判决在实体上存有错误。1.原审判决:“依据2017年3月1日杨建国有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且该协议书证实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结清,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驳回了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017年3月1日杨建国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不应作为被上诉人付清工程款的定案依据使用,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仅是被上诉人与杨建国之间的意思表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没有上诉人的印章,只表示了工程施工已完毕,已竣工验收,工程款已经结清,但是工程量多大、工程款究竟多少、应给付的工程款金额具体多少等重要问题均无表述。作为正常人的杨建国在签署这个协议时,不会不知道还应收取被上诉人多少工程款(工程款收入),还应该支付多少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工程成本费用),肯定是迫于某压力或是得到某种诱惑或者承诺,否则杨建国也不至于擅做主张承认6300万元的工程款结清,写下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的字据。事实上,到现在工程还有巨额应该支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因无力偿还,上诉人被诉讼,让上诉人经营陷入窘境,信用受到极大损害。被上诉人明知杨建国是无给付能力的自然人,将应给付上诉人的几千万的工程款的义务,通过一纸所谓的“协议”推给杨建国,让杨建国承担收到工程款的责任,假如上诉人向杨建国追要工程款,一定是杨建国无支付能力,杨建国也会用“我没收到钱为由”来辩解,这样上诉人6000多万元的工程款就没有了出处。这是被上诉人做好的局,是个圈套。这样被上诉人好像就完美地逃避了应付上诉人工程款的义务,让上诉人承担巨额工程债务,达到少付工程款的目的,从而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这是对有良知、负责任的审判执法人员识别分析能力的考量,是对主审法官公正执法能力的公然挑战,是对法律的玩弄和蔑视,是对公平正义的践踏。这个协议是出于什么目的签署的,仔细分析不难看出,这是被上诉人利用开发商有钱的优势地位,利用杨建国的懦弱和善良,玩弄法律手段,搞得阴谋,目的是坑害上诉人。2.其实,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杨建国是否真的支取了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6000多万元有待于求证。6000多万元的巨款,但就其体量来讲,近9立方米,如果给付现金,那么给付之前被上诉人应是在其内部存放的,试问有那么大的保险柜吗?杨建国又是用什么车辆运走的,谁是押运人?运回家中又存放在了何处?他的家中是否有能容纳9立方米的保险柜?存放在家里安全吗?这种违法资金管理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的行为,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和杨建国是不会为之的。如果说是在金融机构结清的,那么法庭应要求其出示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所言“事实”为真。客观事实上此行为根本没有发生。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也未能举出向杨建国给款的明细予以佐证。在原庭审笔录显示,主审法官没有主动深入询问被上诉人付款细节,主动查清事实;还在上诉人多次提出,被上诉人应出示给付工程款的明细清单,双方进行对账,原审法院却将上诉人的合理请求置若周闻,对经上诉人初步核算就出现6300余万元的巨大差额视若无睹,就凭一纸协议认定被上诉人付清了涉案的工程款,草草作出了驳回上诉人原审诉求的判决。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情况下,就草率的做出判决,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表现,客观上起到掩盖事实的作用。不做深究,有助封为孽之嫌,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做出的判决也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属于错误判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上诉人不受该协议的约束。3.2013年9月10日上诉人给杨建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的载明:杨建国的权限只是工程管理,没有收付工程款的权限。往往人们仅关注“一切事务”这个词,而忽略之前的定语仅是“工程管理”,“工程管理”与“资金管理”是有严格界限的。况且在此之后的2013年9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金地雅居5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合同中第69页第14.2条明确的载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付款方式为支票方式支付,收款人是上诉人;2013年11月19日签订的金地雅居1、2、3号楼及地上车库合同的第69页第14.2条明确的规定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付款方式为支票方式支付,收款人是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将工程款直接给付上诉人银行账户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的唯一方式,否则即为违约。被上诉人在没有上诉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将工程款给付他人与上诉人无关。公司、单位与公司、单位之间资金往来历来是账户之间的往来,财务规定的这一常识,被上诉人作为成立已久、经营额上亿的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更何况是几千万元之巨的资金往来。被上诉人深知杨建国无权代收工程款项,并且在实践中被上诉人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3815907.89元,更印证了被上诉人已明知杨建国无权代收工程款。知道而故意而为之,其目的昭然若揭。本案中,无论被上诉人是否让杨建国支取了上述工程款,都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与杨建国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有错误。为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依法提起上诉,贵院依法判决如上诉请求。

河北兴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有充分证据证实。1.已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答辩人已付清工程款。2013年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两份建设施工合同,上诉人共完成167451637元的工程,答辩人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2013年9月10日上诉人给杨建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3月1日杨建国代表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协议书足以证实答辩人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在王江涛人诉答辩人、上诉人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26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判决(第6页第9行)认定:“王江涛诉兴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兴宁公司与杨建国签署了协议书,兴宁公司已不欠任何工程款项,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河间一建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终776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生效判决认定杨建国与上诉人之间为代理关系,答辩人向杨建国支付工程款完全合法。(2019)冀0926民初332号判决(第5页)本院认为:“河间公司(上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杨建国为公司的代理人,结合河间公司与杨建国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原告有理由相信杨建国可以代理河间公司将工程发包并代表河间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河间一建公司给杨建国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为: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根据生效判决及委托书均能够推定杨建国有权代理上诉人支取工程款。3.上诉人自认与杨建国为挂靠关系。上诉人与王建飞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上诉中,上诉人主张:“杨建国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兴宁地产的工程,实际的施工人和承包人是杨建国”(见2019冀09民终6339号民事判决第2页第9行),从这一点来看,杨建国不单纯是代理关系,还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杨建国为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发包人可以向实际施工人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付款。杨建国多次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等事由要求支取工程款,答辩人不给其就鼓动农民工上访,政府多次协调答辩人向杨建国付款。鉴于上诉人与杨建国之间既有代理关系,上诉人又自认有挂靠关系,答辩人将部分工程款给付杨建国具有法定理由。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1.生效的终审判决、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已经充分证实了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本案没有必要再一一查明每笔款项的支付方式,这样还有审计,浪费司法资源,原审法院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正确。2.由于答辩人会计计算有误,出具了两份不同的说明,经反复核对汇入上诉人账户的金额为112897252元,以最后一次出具的说明为准上诉人所提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为实体理由,并非程序违法理由,不应支持。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协议书是杨建国真实意思表示。在王江涛诉答辩人、上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杨建国出庭作证,对于协议书未提出异议,如果存在胁迫其在庄严的法庭上其会当庭提出。虽然协议书上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但杨建国持有代理上诉人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一切事务的委托书,其所签署的协议书完全能够代表上诉人。因该工程上诉人所欠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费是上诉人和杨建国之间的纠纷,上诉人应当向杨建国主张。上诉人将资质出借时就应当考虑到风险,现在上诉人担心杨建国没有偿还能力,恶意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给付工程款,企图达到转嫁风险的目的,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主张。2.杨建国所支取的工程款是其以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为由多次支取的,有的汇入了杨建国指定账户,有的支取了现金并非一次性支取的现金,不存在上诉人所想象的需要押运九立方米的现金。3、授权委托书中的杨建国的代理权限有两项,其一为参加工程管理,其二为代理上诉人签署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这里的工程管理就包括支款、向工人发工资和支付材料费,试想一个全权负责工程管理人员不管财务,那大楼怎么盖得起来。实际上,上诉人对工程建设没有出一分钱,也没有派过一个劳动力。本案的工程款是根据工程施工过程中分批分次支付,这是工程管理的一部分。另外,施工合同中确实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支票支付,但双方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答辩人将工程款直接汇款至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对付款方式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已经进行了变更。付款方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不是关键,关键还得看答辩人是否将工程款给付了合法的主体。从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工程款的支取、发票的交付等一切事宜均是杨建国办理,上诉人没有派过任何人来我公司办理过任何事务。本案法官尤其应该重视的是,虽然上诉人口口声声说杨建国没有代理权,不认可收到了工程款,但其将近2亿元的工程款发票分多次给付杨建国,由杨建国给付了被上诉人,而且长达六年之久也没有主张过工程款,给付发票行为足以推定杨建国具有支款的代理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存在违法出借资质嫌疑,建议法院向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依法对其行政处罚。上诉人出借资质后,对施工过程不闻不问,只知道收取巨额管理费,属于极度不负责任,应承担相应后果。在杨建国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时,面临停工,农民工上访,将给答辩人造成巨额损失。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以及来自政府的压力,答辩人只得根据授权委托书向杨建国支付工程款。工程已完工多年,双方未有任何争议,现在王江涛等承包人起诉上诉人,其才恶意起诉答辩人转嫁风险。鉴于生效判决认定答辩人已向上诉人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暂计100万元(工程款以双方兑账结算为准,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地雅居5#楼、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原告。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金地雅居1#楼、2#楼、3#楼、地上车库工程发包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约定又新增了部分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167451636.93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权委托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杨建国为公司代理人,参加金地雅居一、二标段工程管理,代理人在工程管理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委托书上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3年11月21日河间一建与杨建国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确定杨建国为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3月1日杨建国代表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河北兴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体现: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包的河北兴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地雅居1、2、3、5号楼及附属工程、车库经双方清算账目,河北兴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不欠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杨建国为该公司的代理人,授权其在工程管理过程中签署一切文件、处理一切事务。2017年3月1日杨建国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结清,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杨建国有权代表原告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杨建国如果在工程款结算方面存在侵害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利益的行为,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可向其依法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河北兴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为肃宁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6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6页第9行载明“王江涛诉兴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兴宁公司与杨建国签署了协议书,兴宁公司己不欠任何工程款项,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证明:法院判决认定兴宁公司向河间一建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证据二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77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河间一建公司针对33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杨建国出庭作证,未对双方的协议书提出异议。证据三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63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2页第9行显示:河间一建公司上诉主张“杨建国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兴宁地产的工程,实际的施工人和承包人是杨建国”。证明:杨建国与河间一建公司不单纯是代理关系,他们存在挂靠关系之嫌,杨建国为实际施工人。证据四为肃宁县住建局证明。证实: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杨建国不能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上访,住建局协调答辩人向杨建国付款,由其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证据五为河间一建公司与杨建国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杨建国可以代理河间一建公司将工程发包并代表河间公司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河间一建的质证意见为:1.该5份证据不是新证据;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一审的庭审笔录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状,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是合同的相对人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均无异议,并且被上诉人在之前的诉讼中也认可杨建国是上诉人的职员,并且被上诉人主张的杨建国是实际施工人或者是与上诉人之间出借资质均不是本庭审理的焦点。若存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3.在其他案件中涉及到了本案的关于2017年3月1日杨建国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所谓的协议书,只是对结账达成共识,属于协议,该协议的履行是另外一回事。不能仅凭该协议认定有效与否,就回避了该协议的履行情况。故本案的被上诉人就该协议主张已经履行完毕,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给付义务已经完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筑施工合同的双方是上诉人河间一建公司和本案的被上诉人兴宁公司,至于杨建国是上诉人的一个代表或者职员,杨建国与河间一建形成合同关系,杨建国本身与兴宁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河间一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自己已经按照协议书逐次逐笔完成给付义务。被上诉人兴宁公司于庭后提交部分转账记录,用于佐证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上诉人河间一建的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庭后提交证据,违反诚信原则。在一审期间未提交,二审庭审之后才提交了此证据,且此证据不是新证据。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不如实陈述,隐瞒事实,欺骗法官,不尊重法庭,浪费司法资源,现上诉人请求合议庭责令被上诉人提交真实的完整账册,积极配合法院的审判工作,使合议庭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否则,视为被上诉人举证不能,法院对其做出不利判决。现姑且不论证据的真伪,经统计,被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涉及的金额共计31314265元(A)。原审中查明,涉案工程金地雅居5#、l#、2#、3#等工程总价款167451636.93元(B)。另上诉人收到的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为103815907.89元(C)。(B)-(C)-(A)=32321464.04元。也就是说总工程款减去上诉人认可的银行收款,再减去被上诉人通过“所谓的”其他途径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尚有3200余万元的缺口,被上诉人还有3200余万元的巨款没有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要证明其己经全部支付了上诉人的工程款,仍需就剩余的3200余万元继续举证。何况,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上诉人不认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第一、上诉人对付款人或收款人并非兴宁公司或杨建国的11笔款项(共计958万元)存有疑问,不能认同。兴宁公司有7笔共计620万元支付给了于静,于静究竟是谁,他如何取得代表上诉人收取兴宁公司款项的资格的,仍有待查明。2015年2月8日有一笔150万元的款项,由沈云霞支付给齐崇娥,这两个人的资金往来为什么要记在上诉人头上,有待查明。另外还有付款账户为沈云霞的三笔款项(共计158万元)支付给了杨建国,沈云霞是什么身份,她是否代表兴宁公司,有待查明。2016年1月4日杨建国有一张1200万元的收条(此笔款项并未计算在前述的证据涉及的金额共计31314265元之中),后面附的电汇凭证一共800万元,其余的400万元没有相关凭证,上诉人认为兴宁公司根本没有支付这400万元。另,电汇凭证所涉金额800万元是直接支付给上诉人的,这些款项己经包括在上诉人认可的,已经收到的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支付的款项为103815907.89元之中,不能重复计算。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中有6笔白条,涉及金额449.85万元,根本没有任何相应凭证予以证实,对此上诉人不能认可。这六笔白条分别发生在2014年6月20日、6月20日、2015年2月2日、6月27日、10月14日、11月11日。另,2016年4月4日杨建国有一张30万元的收条,后面只附了一张20万元的《沧州银行业务回单》,其余的10万元没有任何支撑,对此上诉人不能认同。被上诉人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杨建国的1582万元,不能代表就是给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因为杨建国不仅代表上诉人承建了金地雅居的1#、2#、3#、5#楼等工程,其还受石家庄一建公司的委托承建了金地雅居的4#、6#、7#、8#号楼及小区会所和商业工程,所以被上诉人给杨建国的款项不一定就是用于支付上诉人承建的工程,有可能是用于石家庄一建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是支付给上诉人的,对此款项上诉人不能认同。第五、对于2015年3月13日的地下车库水泵款(276435元)、2015年3月13日的人防门款(135330元)以及2014年4月14日的杨建国领防水卷材(504000元),这些款项的用途上诉人不能认可。基于与第四项相同的理由,这些设备及材料究竟用于哪些工程,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是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即上述款项无法证明是用于支付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间一建与杨建国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载明,河间一建授权委托杨建国为金地雅居施工地第一标段工程项目责任人,全面负责项目经理部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河间一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载明杨建国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参加金地雅居一、二标段工程管理,签署一切文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杨建国可以代表河间一建。杨建国以河间一建代理人身份与兴宁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对河间一建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书载明:“……二、甲方已将乙方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不欠乙方的任何款项。”能够证实兴宁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结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亦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兴宁公司已经付清案涉工程款,河间一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反证据,对其所主张的兴宁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一审法院并未将案涉两份说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法院未查清已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径行裁判系程序违法并非程序问题,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兴宁公司已经付清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无需再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支付明细。

综上所述,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潘艳辉

审判员  王兰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