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民申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曙光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强,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肃宁县。
再审申请人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间一建)因与被申请人刘恩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6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间一建申请再审称,河间一建与***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提供***出具的欠条没有河间一建单位盖章,也没有任何授权,不能证实与河间一建具有关联性。***与***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还款责任,***是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判决河间一建承担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与河间一建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居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河间一建授权委托***为金地雅居施工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工程项目责任人,全面负责项目经理部的各经营管理工作。*恩平有理由相信***可以代理河间一建签订采购合同并结算货款,即使河间一建未授权***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且***从*恩平处所购钢材用于金地雅居项目工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与***签订的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河间一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河间一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习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