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齐建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高永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菲,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建民,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辉,男,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兴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肃宁县清园街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建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荣,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间一建)因与被上诉人齐建民、河北兴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6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一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上诉人是与杨建国个人签署了金地雅居1号、2号、3号楼水暖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提供欠条不具有真实性,杨建国本人未出庭,且欠条存在添加内容的情况,没有上诉人印章,也没有任何授权,不能证实与上诉人具有关联性。杨建国是借用上诉人的资质承揽工程,杨建国是实际施工人,肃宁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杨建国为被告参加诉讼,否则造成本案事实不清,遗漏共同被告。另外,一审法院直接认定兴宁公司全部支付了上诉人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必要诉讼参加人杨建国。
齐建民辩称,一审中杨建国已经出庭证实合同真实性。上诉人与杨建国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写明杨建国为该工程的项目责任人,同时上诉人给本案的发包方兴宁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表明代理人杨建国在工程管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上人均予认可。本案上诉人与杨建国之间关系明确,杨建国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即使认定杨建国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上诉人对外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建筑法第26条规定,本身具有严重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给付齐建民欠款的责任。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宁公司辩称,河间一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齐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料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兴宁公司与河间一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金地雅居1#楼、2#楼、3#楼、地上车库工程发包给河间一建。2013年11月21日河间一建与杨建国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确定杨建国为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委托项目经理部全面负责工程项目实施。2013年9月10日,河间一建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的杨建国为我公司代理人,参加金地雅居一、二标段工程管理,代理人在工程管理中所签署的一起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2015年10月7日,杨建国以“河间市一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暖工程承包合同,将金地雅居1号、2号、3号楼水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杨建国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齐建民1-2-3号楼工料款28万元正(贰拾捌万元整)2018.2.12号。杨建国,10月份以前清”后将该条作废,杨建国重新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齐建民1-2-3号楼工料款28万元正(贰拾捌万元整)2018.2.13号。河间一建杨建国,10月份以前清。”
一审法院认为,河间一建在兴宁公司就金地雅居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项目责任人杨建国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委托项目经理部全面负责工程项目实施,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杨建国为该公司的代理人。综合上述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杨建国可以代理河间一建将工程发包并代表河间一建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即使河间一建未授权杨建国对外签订合同,杨建国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杨建国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河间一建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涉案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施工完毕,原告主张河间一建给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欠款数额,根据杨建国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尚欠原告工料款280000元整。杨建国出庭作证证实打欠条之后又给了原告2000元,对此原告认可,欠款数额应为278000元。如河间一建认为杨建国超越代理权、无代理权对外签订合同造成了河间一建的损失,可另行向杨建国主张。原告诉请兴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兴宁公司提供的发票、河间一建为杨建国出具的委托书及兴宁公司与杨建国签署的协议书,兴宁公司已将河间一建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不欠任何工程款项,故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支付利息,欠条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故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欠条中载明“10月底以前清”,即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验收或交付的时间,故利息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8年11月1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建民工程款2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前一日止)。二、驳回原告齐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在本院作出的(2019)冀09民终6339号案件中,一审时,河间一建对其授权杨建国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杨建国为我公司代理人,参加金地雅居一、二标段工程管理,代理人在工程管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再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追加杨建国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案涉的金地雅居水暖工程承包合同及欠条是否真实,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偿还被上诉人齐建民工程款是否正确。
一、关于是否应追加杨建国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
杨建国系接受上诉人河间一建的委托为金地雅居施工地第一标段工程项目责任人,全面负责项目经理部的管理工作,其与被上诉人齐建民签订的金地雅居水暖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向齐建民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履行的代理人的行为,事实清楚,由授权委托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故杨建国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加人,上诉人主张追加杨建国参加诉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的金地雅居水暖工程承包合同及欠条是否真实,一审判令上诉人河间一建给付被上诉人齐建民工程款是否正确。
河间一建与杨建国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载明,河间一建授权委托杨建国为金地雅居施工地第一标段工程项目责任人,全面负责项目经理部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同时,河间一建为杨建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授权杨建国为其公司代理人。本院一审时,杨建国亦出庭作证,认可其与齐建民签订金地雅居合同水暖工程承包合同、出具欠条中“杨建国”署名的真实性。故结合本案基本事实,杨建国与齐建民签订的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河间一建承担,一审判令河间一建给付齐建民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希荣
审判员  范秉华
审判员  潘艳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