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2民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不承担任何责任;2.被上诉人***无权代理***与他人签订合同;3.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不构成表见代理;4.一审法院认定提货单中的建筑器材数量错误;5.本案不属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其认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租金至租赁器材退清为止(截至2020年6月30日租金暂计306782.97元);3、被告退还租赁器材钢管9033.5米、扣件6686个,移动架10套,木跳板327块,或赔偿未退还租赁器材损失164452元;4、被告给付违约金92034.89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将诉请第三项未退还租赁器材变更为钢管2823.5米、扣件4322个、移动架10套、木跳板268块,未退还租赁器材损失变更为745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8日,牙克石市富兴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烟囱建设施工合同,热力公司将100米混凝土烟囱发包给***承建,约定工期为75天,工程款为23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参与了该工程具体的施工,并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均以被告***名义收取了热力公司的工程款。2017年8月20日,原告***以海拉尔区唐立建筑器材租赁站(该租赁站为原告个体经营,已于2019年6月11日注销登记)名义、被告***以***名义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的印章。该租赁合同约定:扣件每日每套0.01元、钢管每日每米0.012元、木跳板每日每块0.025元;丢失建筑器材的赔偿标准为扣件每套5元、钢管每米12元、木跳板每块60元;租金按月计算,承租方每月五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租金按日加价收原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租金以提货之日起发生,回送时按退还单的日期为准;承租方拖欠租金时,出租方有权收回所租器材,对拖欠户冬季不报停;器材丢失或损坏的照收租费,并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租赁价格表、提货单、租赁费结账单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如双方发生经济纠纷,由出租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所在地法院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施工需求自2017年8月20日至2017年9月6日向被告承建的涉案工地陆续送货7次,被告工地施工人员为原告签了提货单7张。被告使用原告建筑器材后也于2017年9月24日至2020年8月9日相继返还了原告建筑器材3次,被告工地施工人员为原告签了退货单3张。另查明,按原、被告签订的提、退货单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共应产生租赁费306782.97元。截止到2020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钢管2823.50米、扣件4322个、移动架10套、木跳板268块未退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提货单上的记载,被告已给付原告押金11000元,并已经给付原告租金10000元。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的。经直观比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被告***使用的印章明显存在差异,被告***称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为自己刻制。被告***主张应扣除冬季报停期间的租赁费,且冬季不报停和违约金的约定均是违约条款,不能重复适用。被告***称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21日提货单没有提货人签名,该部分租赁器材其没看到,经该院核实该提货单上有提货司机签名,并留有手机号,若扣除此提货单数量与被告已退货数量不符。被告***主张其承建的工程已在约定的75天工期内完工,原告的租赁合同履行与其无关,但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提、退货单、租赁费用结算表、个体注销通知书、该院调取的热力公司施工合同、代收工程款委托书、收条等、***在河间市工商局备案材料、肃宁县人民法院的案件材料等可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名义所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虽当庭在答辩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出租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所在地法院解决,且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限,该院对此不予审查。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代表被告***收取工程款应视为其对涉案工程履行了主要的施工行为。被告***一直以被告***名义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热力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工程中施工人员的权限具有足够的审核、确认经验,热力公司都相信***对***享有代理权,作为建筑器材出租方的原告更有理由相信***对被告***具有代理权,故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的行为已构成对被告***的表见代理,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即使为***私刻,但亦属其履行职务行为,并不影响该代理行为的有效,故该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理应由作为被代理人的被告***享有和承担。被告***主张已在约定的75天工期内完工,与热力公司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9年1月31日一直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符,且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8月21日的提货单不予认可,但如扣除该提货单中的建筑器材数量,显与被告实际退还原告的器材数量不符,故该院对被告的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建筑器材,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及交付押金应予扣除,扣除后尚欠原告租赁费285782.97元(306782.97元-10000元-1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有未按期给付租赁费应给付违约金的约定,但原告在计算租赁费时未扣除冬季报停,按照建筑施工惯例,“冬季停工”在建筑行业确实存在,原告计算租赁费未扣除冬季报停已属对被告已进行一定的惩罚,双方又在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属于重复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另行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退还的建筑器材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价值折价赔偿71572元(钢管2823.50米×12元+扣件4322个×5元+木跳板268块×60元),原、被告在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对移动架的价值进行约定,被告如不能返还移动架可按市场价格折价赔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85782.97元;三、被告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2823.50米、扣件4322个、木跳板268块或赔偿原告建筑器材折价款71572元及移动架10套(如不能返还,应按返还时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6元,保全费3420元,合计8136元,由被告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以***的名义与牙克石市富兴热力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另查明,本院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河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被上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被公安机关受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主张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但因被上诉人***租赁建筑器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的印章是否伪造不影响***承担责任,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建筑器材数量认定错误的问题,因一审法院根据提货单认定建筑器材数量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上诉人河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