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路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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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02民初11130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19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清,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卉,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968号丹桂苑1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姜关林,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路灯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桃源路929号。
负责人:徐浩华,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祥,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飞,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信公司)、金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路灯分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路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江信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卉,被告送变电公司路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信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47231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送变电公司路灯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及诉讼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送变电公司路灯分公司(原金华八达路灯有限责任公司)将路灯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江信公司。双方签订三份《路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别为:1.201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G(F)2010-12-07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华经济开发区保集蓝郡周边道路、金衢路补光路灯土建工程”,工程合同造价84.081万元;2.2011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编号为G(F)2011-11-04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宾虹路东延路灯新建工程(土建二标段)”,工程预算造价120万元;3.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G(F)2012-6-03的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2年婺城新区、开发区路灯工程(土建一标段)”,工程预算造价78万元。上述三处工程实际施工人均为原告。原告已完成上述三处工程施工,三处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桃岩街路灯土建工程(属开发区路灯工程项目)应付款71934元,已付60000元,剩余工程款11934元;宾虹路东延土建工程应付款1057575元,已付500000元,剩余工程款557575元;保集蓝郡周边道路路灯土建工程,剩余工程款277722元;合计未付工程款847231元。
被告江信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送变电公司路灯分公司答辩称,因江信公司未向答辩人提供发票,亦未向答辩人提出付款请求,故答辩人未向江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答辩人愿意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47231元,但不同意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诉讼费应由被告江信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送变电公司路灯分公司成立(财务独立核算)。2014年1月2日,原金华八达路灯有限责任公司因被金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式合并而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送变电公司路灯分公司承继。被告送变电公司路灯分公司已向被告江信公司支付工程款924008元,尚欠工程款即为涉案工程款84723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江信公司承建的路灯土建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江信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847231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送变电公司路灯分公司承继了原发包人金华八达路灯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故其理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法释(2004)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47231元;
二、被告金华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路灯分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847231元)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2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秋玲
人民陪审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徐建华
二○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倪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