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东商初字第1257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01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3000000元,被告江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就上述款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借款利息1528000元。故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因经营及家庭需要,今向**洪借款人民币二百七十万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江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诸贵院,请求:1、判令***归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97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12月15日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此标准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5日之前借款利息1528000元,合计5200000元整;3、判令被告江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借条、转账凭证、存款回单各三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2010年期间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月息按贰分计算以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300万元以及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3、借条、收条、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月息按1.5%计算、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1528000元以及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多次的借贷关系。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月15日前支付。被告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今欠***人民币1528000元”。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条》和《欠条》中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第二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借条》中的款项系此前借款经结算而成,有此前的借条复印件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未按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借条》中未约定本金的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也可随时归还,现原告主张归还,第一被告应予归还。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欠条》,原告主张系此前尚欠利息,被告未提出相反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第一被告应予归还,但对该欠款,第二被告未提供担保,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1528000元。
三、被告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虞宣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