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703执异5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戚卫峰,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住金华市。
申请执行人陆云英,女,1973年9月9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组织机构代码:75906788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7年1月4日出生,住金华市金东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云英与被执行人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被法院冻结的存折(存折号为75×××61)内的款项是异议人所在大队补助的生活费,异议人及妻子、女儿均依靠大队的补助生活。请求解除对存折号为75×××61银行存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陆云英及被执行人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5)金东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云英代偿款2273179.25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200000元自2014年4月3日起、1873179.25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浙江江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八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陆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2元,由被告***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各在3314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703执1985号。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浙0703执198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戚卫峰的存折号为75×××61银行账户。银行于2016年8月12日反馈的信息显示余额冻结金额为25193.9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异议人在向本院提出异议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异议人的异议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微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