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世纪安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盐城市世纪安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南通融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91民初2156号 原告:盐城市世纪安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江苏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融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盐城市世纪安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融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2315.74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公司保函费5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供货安装合同清单》,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暂定2465000元,后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价为25408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安装义务,被告亦陆续付款,至今尚欠122315.74元未予给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目的待后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原告(出卖方)与被告(买受方)签订《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供货安装合同清单》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人防门框并负责安装,价款为:货款2089900元、吊装费19817元、运输费104495元、安装费250788元,合计2465000元。对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成立时由被告预付总货款的30%,门框送至现场由被告付总货款的30%,门框送至现场并安装由被告付总货款的30%,余款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人防门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未验收视为已通过竣工验收。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付对方总货款1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安装义务,被告亦陆续付款。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合同结算单显示,工程结算价为2540815.74元,截至2018年12月12日被告已付款1993440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6年9月14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9月28日付款420000元,2016年11月11日付款300000元,2017年1月22日付款13394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200000元,2018年2月11日付款239500元,2018年2月14日付款500000元,2019年2月1日付款225060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200000元,以上合计2418500元。 还查明,2020年1月,原告工作人员曾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载明:“付款申请南通融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我单位承建的南通优山美地名邸三号地下室人防门工程,工程已人防验收合格,合同价246.5万元,结算价2540815.74元(贵司审批中),已付款221.85万元,此次请款为: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请贵司核实后及时拨付进度款。请款金额: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施工单位:盐城市世纪安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日期:2020年1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接收申请报告并回复:“**已审批结算+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买卖合同》、《江苏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供货安装合同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供货并完成安装,被告亦应按约付款;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合同价款,经双方结算实际价款为2540815.7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付款为2418500元,故还应支付剩余价款122315.74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以122315.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超过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500元,因双方合同未有约定,且该费用并不必然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融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世纪安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122315.74元及利息(以122315.7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世纪安泰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保全费1132元,合计2505元,由被告南通融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待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6元。 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