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唐民一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连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靖,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王秀龙之子,1977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王秀龙之子,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娥,系王秀龙之女,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3)迁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原告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唐山尚禾谷板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唐山尚禾谷京东板栗物流收储交易中心土建工程,自然人王秀利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2011年7月,被告王秀龙经该工地的带班班长王秀顺介绍到该工地工作。2011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王秀利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被告出院后,就其伤残补偿事宜,经与王秀利协商未能达成一致。遂于2012年7月2日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仲裁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因被告缺乏主要证据于2012年7月30日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撤销仲裁申请。2012年8月24日,被告再次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仲裁确认其与该工程的发包方唐山尚禾谷板栗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山尚禾谷板栗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在取得该份证据后,于2012年12月10日第三次向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便认定工伤、评定伤残等级、获得工伤赔偿。迁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5日以迁劳人裁字(2013)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此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据此,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判决:原告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秀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判后,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本案中被上诉人的父亲与案外人王秀利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被上诉人的父亲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约束,而是接受案外人王秀利的管理和约束。三、被上诉人的父亲只接受王秀利的工作安排,与上诉人和案外人王秀利均不存在人事关系。四、被上诉人的父亲只是在该项目中接受案外人王秀利的雇佣,上一天班有一天的工资,该项目结束就要回家务农,与案外人王秀利和上诉人均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的父亲不在上诉人处领工资,没有权利享受社会保险,是临时性的。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艳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秀龙在一审判决后死亡,***、***、王艳娥为王秀龙的继承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唐山尚禾谷板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唐山尚禾谷京东板栗物流收储交易中心工程,自然人王秀利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王秀龙为王秀利招用的工人,因王秀利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上诉人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王秀龙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忠
代理审判员 高 颖
代理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