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227民初2006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692054260D。
地址:迁西县城关凤凰西街。
法定代表人:何连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负洁,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晟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被告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昌晟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迁西县市政路刮平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因迁西市政路施工所需,租赁原告刮平机一台,租金为21500元/月,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工程结束。双方于2015年9月12日结算,工程款34480元。原告按约完成工程,被告未给付工程款项,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34480元及利息4924元(暂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具体以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时间为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迁西县市政路刮平机租赁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2015年3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
证据2.2015年9月12日完工证一张;
证据3.税收完税证明及发票,证实原告已将另一份租赁合同的租赁费60000元与这次起诉的租赁费34480元开具了发票。
被告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当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3448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昌晟市政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2完工证的经手人是否为被告公司人员,因代理人不清楚,故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在内容和形式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被告虽未予认可,但证据2的内容与证据1、3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昌晟市政公司签订了《迁西县市政路刮平机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刮平机一台,双方约定租金为21500元/月,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月初甲乙双方对上月刮平机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租金。”2015年9月12日双方核算租赁费共计344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完工证,但一直未给付原告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刮平机,双方约定了租用期间及租金,原、被告于2015年9月12日进行核算,被告应当7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被告逾期未付款应自2015年9月19日起给付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34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期间应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34480元,并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迁西县昌晟市政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国     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